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政平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全烈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訴之聲明二請求返還界址位置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確定登記之界址位置部分,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依土地法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確定登記在案之界址位置,即鄰地658 地號與654 (原316 、316-3 )地號前臨永靖街之界址點(界標)位置應往北移24公分,卻被非法擅自變更登記為只北移18公分,圖利鄰地658 地號界址寬度6 公分,前後街長55.87 公尺之二分之一土地面積,原告654 地號前臨永靖街界址寬度已確定登記在案為4.95公尺,非法變更登記為4.89公尺,應依法返還確定登記之4.95公尺界址位置寬度,此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