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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李儀宸

馮浚清李宜芝上列原告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上列原告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地址登載本院之地址,又登載訴願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訴願字號登載為107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921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