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1號
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錫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錫忠所有之QA-3808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下分別稱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於訴外人張順評所駕駛之已報廢自小客車(報廢前申領之車號牌為0000-00號)上,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23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7年10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免予處罰(使用牌照稅法與同條例裁罰競合後,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吊銷部分,因系爭車輛號牌已於91年7月3日逾檢註銷故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號牌於91年7月3日逾檢註銷,93年7月份賣於回收業者,有票據為證,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49575,付款行庫0000000,到期日93年8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牌未幫我註銷,至今已14年,該車牌於107年8月1日被臺中市○○區○○○巷0弄00號訴外人張順評盜用,請法官明鑑。
(二)被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訴外人張順評於107年8月1日23時0分許駕駛懸掛QA-3808號車牌之2729-X3自小客車,行○○○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車牌登記之車輛與攔查車輛不符,因而舉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有該分局107年8月1日第GN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6956號函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該車號牌已於91年7月3日逾檢註銷,吊銷部分免於執行)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倘汽車所有人僅未依規定繳還牌照,而無將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規定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三)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係以牌照所有人將其合法之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牌照所有人應對他人使用牌照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加以處罰,是解釋上本條規定即應以汽車所有人為「故意」為限,此有交通部108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70039862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先敘明。
(四)原告所提出之戶名為「余錫忠」、帳號「00000-0-0」之永靖鄉農會存摺,記載93年10月19日曾受託取款3,000元,經本院查證,該票據之發票人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有玉山銀行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398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93年7月份賣於回收業者,金額3,000元乙情相符,又系爭號牌已於91年7月3日逾檢註銷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號牌於91年7月3日逾檢註銷,原告復於93年7月將系爭車輛(連同號牌)出賣於回收業者。
(五)又經本院請舉發員警查明訴外人張順評如何取得系爭號牌,其提出職務報告覆稱:「職警員聶運文、鄧羽竣107年08月01日23時00分許擔服巡邏,於本轄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一懸掛QA-3808逾檢註銷號牌黑色自小客車輛,發現該車駕駛張順評(男.80.06.20.Z000000000.)駕駛車輛與號牌QA-3808所登記車輛不同,故帶返所實施查驗,該張姓駕駛聲稱號牌是之前朋友給的,後來放在家中倉庫,其餘並未詳加交代,因該車本身已登記報停無法上路,故自行將這面號牌重新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張順評所取得之系爭號牌係來自原告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連同號牌)出賣與回收業者,而訴外人張順評則由不明管道取得系爭號牌,尚無從認定係原告將系爭號牌故意借供他人使用,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