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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怡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5 日彰監四字第64-I3C104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1046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7 年12月5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2月

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12月20日前繳送牌照。(二)107 年12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2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

主文二部分應撤銷不予裁罰,但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部分認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對象應僅為該裁決書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祐任於107 年7 月16日1 時許,駕駛行經彰化縣○○市○○○道○ 段○ 號對面,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李祐任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1月5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10469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李祐任於107 年7 月16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林大道時

,在路上遇到突發狀況,感覺好像是行車糾紛或是喝醉打架或車禍,當下在李祐任前方的車都停了下來,李祐任也停了下來,過一段時間,原告告知李祐任那天開原告的車,警察說李祐任聚眾惹事把李祐任當成嫌疑犯,李祐任也極力配合去林厝派出所製作筆錄,李祐任根本不認識那些人,後來原告又告訴李祐任收到一張罰單,李祐任去監理站申訴,收到的結果是沒有過,不知道為什麼交通法規是這樣,前方的車有狀況停駛,那難道要狂按喇叭捲入糾紛還是要直接撞上去嗎?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訴外人李祐任於107 年7 月16日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員

林市○○○道○ 段○ 號對面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又在訴外人李祐任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原告李怡瑩基於其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併舉發吊扣牌照之處分,此有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9 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8635號函、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訴外人李祐任與該群體一同前行而置身該

群體內,且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如見路上有集體佔據車道之行進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訴外人李祐任刻意走避,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此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訴外人李祐任係在違規路段外線車道被佔據,但尚有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可供通行時,在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中仍於中線車道暫停,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尚無足採。

㈢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的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深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考慮到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的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的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然增加道路交通的風險。這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項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明知而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 期第44至45頁)可供參考。再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所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說明中,亦說明吊扣汽車牌照的立法目的在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的責任,有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的記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5期第3457號)可佐證,顯見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確實是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的特別規定,並不會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或汽車所有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的實際使用人等,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 項規定應負的責任。而本件訴外人李祐任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㈣本案裁決書作成時,原告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牌照之事實

,原裁決部分記載尚有不當之處,爰就本案彰監四字第64-I3C104697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2月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 年12月20日前繳送牌照。(二)107 年12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12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同意先予以撤銷,惟處罰主文第1 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仍予以維持。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4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9 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8635號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7 年7 月16日1 時許,由李祐任駕駛行經員林市○○○道○ 段○ 號前,有在車道上暫停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祐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

A 車)、RBV-5821號(下稱B 車)、AGV-0662號(下稱C 車)、3166-YQ 號(下稱D 車)、AYN-7517號(下稱F 車)、ABN-9111號(下稱G 車)等車輛,於107 年7 月16日1 時0分6 秒至55秒之間陸續出現,均行駛在員林市○○○道西往東方向車道即本院大門前之道路,而當時法院大門與員林大道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員林大道行向的燈號是閃光黃燈,於同日0 時59分24秒,已有2 台車(下稱H 車、I 車)沿員林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併排暫停在系爭路口右側,於同日1 時0 分18秒,A 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H 車起步行駛,在下一個路口處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沿員林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B 車於1 時0 分38秒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暫停,有人下車,C 車於1 時0 分42秒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暫停,停在B 車後面,有人下車,D 車於1 時0 分45秒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暫停,停在C 車後面,有人下車,系爭車輛於1 時

0 分49秒行駛於員林大道西往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在系爭路口前暫停,停在B 車左邊,有人下車,F車於1 時0 分57秒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暫停,停在D 車左邊、系爭車輛後面,有人下車,G 車於1 時1 分7 秒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暫停,停在E 車左邊,於G 車停車後至1 時2 分34秒,此段期間內,系爭車輛與B 、C 、D 、F 、G 六台車都一直停在系爭路口,G 車於1 時2 分35秒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於1 時2 分44秒在系爭路口處暫停,系爭車輛於1 時2 分42秒,在系爭路口駛入對向車道後,於1 時2 分50秒在系爭路口中間車道處逆向暫停,於1 時3 分14秒起步沿員林大道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後,在下一個路口駛入對向西往東車道順向行駛離去,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71至85頁),亦堪認定。㈢證人李祐任雖證稱:107 年7 月16日那天跟朋友去夜遊,不

知道要去哪裡,就亂開,我只認識其中一台車,其他不認識,我是開前面,我認識的那台車開在我後面,就開到法院前面來,在法院前面路口聽到煞車煞很急的聲音,聽到砰砰的聲音,好像別台車撞到東西,然後我就停車,我有下車看一下,看了之後才知道他們在吵架,之後我就上車,我也不敢開走,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要往哪邊開,我就往旁邊開,往法院大門開過來,我開過去的時候,有車子剛好從東往西車道開過來,停在我前面,我就停車,剛好逆向停在東往西的車道上,後來我就想說要迴轉,還是要逆向到下一個路口,因為後面已經有人在吵架砸車,我怕被波及到,所以我就逆向開一小段到下一個路口,再開到對向車道離開,我是在法院前面聽到類似車禍才停下來,想說要幫忙,結果下車才知道是吵架云云(本院卷第60至63頁),指稱其當時是以為發生車禍才停車。然證人李祐任於107 年9 月12日提出申訴時,係主張:我開車經過員林大道看到前面在吵架,其他車輛已經擋住車道,我也只能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記載),又稱是被吵架的車輛擋住才停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16日1時許,與其他車輛出現在員林大道,並暫停在系爭路口,當時所聚集的車輛出現的時間相當密集。且系爭車輛是停在員林大道西往東中間車道上的第一台車(見本院卷第77頁相片),顯然並無被其他車輛擋住無法開走之情形,也沒有起訴狀所稱「前方的車有狀況停駛,那難道要狂按喇叭捲入糾紛還是要直接撞上去」之情境存在。又證人李祐任下車後若發現並無車禍,大可直接往前開走,並無反將系爭車輛開往對向車道逆向暫停在對向車道之理。況證人李祐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若與其他暫停在該處的車輛無關,為避免無端惹上糾紛或被波及,衡情應盡速離開,又豈會與其他車輛一起暫停於該處,使自己涉入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等刑案(見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第62頁證人李祐任證述),證人李祐任所稱以為發生車禍要幫忙、被車擋住無法開走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李祐任駕駛上路,原告僅知悉李祐任借車目的係出去夜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系爭車輛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