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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3號

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長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黃長安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因處分所附加之拖吊費及保管費一併歸還)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因處分所附加之拖吊費及保管費一併歸還」之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長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已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當日下午2點左右駕車停於高雄市○○路○○道路邊線外屬正常合法路邊停車,至於鄰車則是下午5、6點才插入併排停車,如是原告違規併排應是下午2點多就會被取締了,為何到6點28分才被取締,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8171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817100號函說明本件違規時員警於違規時駕駛人不在場,因此,本件並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三)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同條例已於10 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四)再按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即道路已有一輛車輛停車時,旁邊又有另一輛停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而旁邊則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停車行為,是否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述之如下:

(三)原告主張:我的車停路邊,我左側(應為右側)的車是在我停好之後才進去的,他才是併排停車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覆稱:「本案經值勤員警到場勘查,該車(AMX-3150)停放位置確實有另一輛自小客車插入停放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檢視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右側,確實有空地可供他車駛入、停放,故本件實無法排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方駛入、停放之可能,即難逕認原告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