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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謙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C133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與田中央巷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1月20日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違規屬實,於106 年12月1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2 月1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I3C133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被告107 年2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300000 號函說

明二:「…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㈡另依據員林分局電子郵件來函解釋(交通部105 年1 月15日

交路字第1045016820號函):「…該款規定禁止佔用行為之意旨係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依據上文,如果未產生阻礙,怎麼解釋為產生阻礙?小公民之中文理解能力實在不如政府官員很多。

㈢首先為中文文意問題,執法者無權對法律條文做任何擴充解

釋。何為「佔用」?依據教育部網路辭典,【佔】,動詞,強力奪取,據為己有。同「占」。如:「侵佔」、「佔領」;【占用】,占據使用。如:「許多車輛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附近的交通因而壅塞不堪。」;【占據】,強力奪取,據為己有。如果對佔用一語之中文字意有疑慮,還可以參考英文之解釋,較接近之英文字彙為occupy。另外,如果是「禁止使用」,那就要參考「使用」之文意,【使用】(相似詞:行使、應用、運用),運用、利用;【公共使用物】,供一般民眾自由使用的公共物品;【混合使用】,在建築上指一塊土地或一建築物不限於單一用途的使用方式。

㈣依據上述㈠㈡之政府公函說明,將法令擴充為直行車輛「使

用」轉彎車道為「佔用」,不論直行車輛是否有妨礙轉彎車輛之行駛,皆被無理霸道的解釋為「佔用」。上述二政府公文之解釋,依據小公民粗淺中文之理解能力,應該要寫成「直行車輛禁止使用轉彎車輛車道」,才能夠符合政府該二函件自行解釋法令之原意。法律之訂定,應該是給予執法者及受罰者都能有一致明確之理解,不能由執法者自行任意解釋。一個直行車輛駕駛人事實上並無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如何能夠解釋為「佔用」?政府如果單方面認為直行車輛應該「不能正當使用」轉彎車道,那請將法令改為「禁止使用」,以符合大眾認知。

㈤原告之案件發生地於員林市○○路南下田中央巷路口,本人

開車南下欲前往左前方76快速道路往東草屯方向。駕駛人依據邏輯及駕駛習慣可以有2 個機會選擇左轉,第一次為田中央巷路口,第二次為更前方之76快速道路橋下路口左轉。當天,當田中央巷路口為左轉燈號時,本人自然使用左轉車道跟隨前方車輛欲於田中央巷路口左轉。可是,當輪到本人欲左轉時,燈號轉為紅燈,駕駛人自然停下來。然後,路口轉為直行綠燈,該直行綠燈時間非常長,要等左轉燈必須等非常之久。本人為第一部車輛,便直行前往下一個路口76快速道路橋下路口左轉,不知道法令為何禁止這樣子的「正當使用」道路?㈥田中央巷路口於中山路,為二快車道於路口前變為三快車道

,此種設計於台灣是為常見,田中央巷路口二變三車道,左轉車道長度事實上不到20公尺,這樣子的設計在台灣處處可見。在「不妨礙」左轉車輛通行情況下,直行車輛「正當使用」轉彎車道,本駕駛人每天可見之案例多如牛毛。在交通要道,如果依據政府官方解釋,本人在一個小時內要拍照留下超過10個違規案例,根本是輕而易舉!因為一般駕駛人認知自己「沒有妨礙」他人通行,卻是莫名其妙違法,這種法令解釋要之何用?㈦目前現行之交通違規罰單,並無公平照顧到執法及受罰雙方

。交通違規罰單除了載明如何繳納罰款外,未寫明如果不服裁罰,應該如何申訴之程序,此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開單執法者之一種單方面霸凌行為,請立即改善。自交通部10

5 年1 月之解釋函以來,受冤屈之駕駛人應該是不計其數,政府誤收之罰款應該也是不少。請交通部檢討到底是法令應該考慮修正以符合政府單方面之解釋?或是撤銷令一般公民無法理解之執法者單方面之擴充解釋?如果為後者,表示政府部門能力不足,應該成立基金,支援民眾了解自己申訴之權利,以同時照顧執法者及受法令規範者雙方均等之權利。建議該基金可以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下成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專案基金。本人於第三權司法權下使用公民權利,在司法裁決之後,本人仍保留使用第四權,媒體權之權利。希望交通部及警政署認真討論及思考如何謹慎使用自己的權力及善盡自己的責任。

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原告前開系爭車輛有於前述時、地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1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03555號函及採證光碟、照片資料附卷可稽。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略以: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罰鍰

600 元整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

8 時3 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及錄影資料,於106 年11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林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2月13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

1 、2 項亦有明文。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員林分局107 年1 月31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03555號函、光碟、被告107 年2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300000 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頁反面、第27至3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8 時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田中央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車身有部分是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是停在中山路1 段與田中央巷路口停等紅燈,停等位置車身有部分是壓在畫有左轉標線的車道上,中山路

1 段行向的號誌於8 時3 分19秒變成綠燈,系爭車輛於8 時

3 分23秒開始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並沒有左轉彎,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亦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使用不應解釋為佔用,上開路口於路口前由二車

道變為三車道,此種設計處處可見,在不妨礙左轉車輛通行情況下,直行車輛不能正當使用轉彎車道並不合理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民眾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不當之情事,應依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在此之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等為由而不予遵循。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