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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10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坤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顏坤騰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46.6公里處(斗南地磅站),因「載運砂石,行經斗南地磅,未依號誌、標誌指示未過磅(逃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7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受員警攔阻始回過磅處重新過磅,而係發現自身疏忽即立即停路肩,並協同員警回去重測,後亦未發現有超載之情狀,故原處分並非適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載運砂石行經斗南地磅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逃磅),經警於國1北245公里攔停製單」之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22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非受員警攔阻,而係發現自身疏忽即立刻停路肩…」,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可知,行為人縱非故意,於有過失時,亦應處罰。且同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縱原告未依規定過磅之行為非出於故意,然其自承有疏忽,仍應依法處斷。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斗南地磅站,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警員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主張因疏忽而免罰?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並未明文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必須限於故意為之,則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上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剛好晃神,我知道我疏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擔任司機(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對於行經地磅站應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應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予注意,逕自駕駛而去而未過磅,自有過失。

(四)又揆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從而,原告主張:事後協同員警回去重測,亦未發現有超載之情狀,故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取。

(五)至原告主張應依同條例第33條未依指示過磅裁罰乙節,惟同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違規態樣無一涉及「未依指示過磅」,故本件自無適用同條例第33條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