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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陳佳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6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07年7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6713號裁決之處分,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開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25日前繳送。

(二)107 年8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無效,本院認此部分本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前揭因訴之變更而為確認無效之請求重新審查並為確認無效之決定,即被告就此部分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有被告107 年11月2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且依該函文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係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向本院陳報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㈢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14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4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致他人受傷,滿14歲)」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46

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7 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467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1,500 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關於處罰主文二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25日前繳送。(二)107 年8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

8 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確認無效(按此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詳前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另查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而本案經實施酒測,經呼氣酒測值為0.45 mg/L ,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4日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遭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45mg/L,超過標準值,肇事致他人受傷滿14歲」之違規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46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洵堪認定。然查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甚至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處分,則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

1 款、第1 項中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23時至翌日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市○○路○ 號「一番」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年4 月14日1 時許,行○○○鄉○○路○ 段○○○ 號前,與少年李○怡(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並附載少年莊○淇(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張竣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怡受有口腔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併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莊○淇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 時43分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 頁、第146 頁),並有警員王韻詞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李○怡及莊○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99至125 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原告此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7頁)。從而,原告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扣除原告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50,000元,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中段既規定「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亦即駕駛人酒駕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倘若駕駛人雖有同條第35條第

1 項前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但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與其違規行為無關,即不得適用該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加重處罰。查原告供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與李○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張竣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之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有重機車,也不知道他們在我後方,於事故路口我聽到聲音,感覺我車輛後車尾遭撞擊,我立刻停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張竣傑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前我有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從左側開出來○○○鄉○○路○ 段南往北方向在我們前方直行,我放慢速度要觀察對方有沒有要左右轉再考慮要超車,原本在我後方的李○怡騎乘的機車,從我左側擦撞到我左側車身後,再往前撞到前方直行的汽車,她的機車往右倒地往前滑行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李○怡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我是騎在張竣傑的後方,我只知道我有撞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8頁);證人莊○淇亦證稱:我們原本是○○○鄉○○路○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於事故路口我感覺機車前方撞到東西後倒地滑行,事發前汽車在我們兩輛機車前方,我乘坐的機車是在張竣傑所騎的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原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行駛在證人李○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由於李○怡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尚難認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關,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中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扣除原告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50,0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則因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