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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立楷被逮捕拘禁人 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潔莉)上列聲請人因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潔莉)遭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中文姓名:潔莉)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時許,因被通報逃逸,在彰化縣和美鎮遭逮捕拘禁。被逮捕拘禁人因雇主挾怨報復通報警方,但被逮捕拘禁人是因生病請病假,不具有現行犯身分,不應被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0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前申請至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於107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於107 年8 月7 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查獲,於同日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7 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內政部移民署既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對被逮捕拘禁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此收容程序已設有收容異議程序,該程序並符合提審法第1 條但書規定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故就此等暫予收容事件,如有不服,應循收容異議程序為之,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即有未合,爰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