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裕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004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乙○○係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昏倒,經送醫檢查發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進行手術,經評估其術後無自理及溝通能力,為免訴外人乙○○有生命、身體之危難,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起將其安置在春生堂護理之家。其間,被告曾以106年3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2510號函通知訴外人乙○○之子女(含原告)討論訴外人乙○○後續生活照顧問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107年1月2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06045785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交訴外人乙○○106年2月21日至11月6日止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乙○○所生,生父是陳棟樑,原告5歲之前是與訴外人乙○○住,5歲被陳棟樑認領之後,就一直與陳棟樑住在桃園,陳棟樑83年過世之後,由陳鍾貞將其扶養長大,原告一直不知道訴外人乙○○的情況。
(二)原告已向鈞庭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已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為訴外人乙○○之子,為訴外人乙○○之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為訴外人乙○○之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訴外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對於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保護安置,其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規定,係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所負擔。本件安置費用既然依法為扶養義務人所應承擔,當屬原告自身應負擔之債務。
(二)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之扶養減輕或免除權,須待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後,始得加以主張,在此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相關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故本件原告仍為訴外人乙○○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待言。從而,倘扶養義務人有遺棄等情事,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依同法第7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並向扶養義務人追償所需費用,故被告之行政作為皆於法有據,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
(三)原告對於罹患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即訴外人乙○○於106年1月27日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進行手術及手術後無自理功能,亟需扶養義務人出面為生活照顧等節,竟置之不理;核其置之不理之「不作為」行為,應認為已該當同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及第7款「其他對身心障礙者為不正當之行為」等規定要件:
1.查被告就訴外人乙○○罹患上開疾病致不能自理生活及亟需扶養義務人扶養照顧等節,於106年3月1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2510號函請原告出面連繫討論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惟原告於106年3月2日經由其家屬陳廷瑋收受上開函文後,竟不予置理,不與被告之主責社工員聯繫或出面討論訴外人乙○○之後續生活照顧,其「不予置理」之「不作為」行為,應可認定為係對於訴外人乙○○之「遺棄」行為,亦可認定為係對於訴外人乙○○為「不正當之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75條第1、7款之規定。
2.次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060145970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助連絡原告出面處理訴外人乙○○生活照顧問題;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於106年5月2日以桃警分防字第1060019909號函回覆略稱業與原告取得聯繫,惟原告卻始終不願意出面就訴外人乙○○生活照顧事宜與被告主責社工連絡討論處理,更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乙○○確有「遺棄」及不為正當處理之不法行為。
(四)陳報有關訴外人乙○○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3,628元,因被告依法安置訴外人乙○○之緣故,而暫予停止發放106年3月份至106年10月份等合計8個月份共29,024元之身障生活補助額:
1.查訴外人乙○○原依同法第71條規定所請領之經費補助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生活補助費,自105年11月1日起核准發放每月生活補助費3,628元,惟訴外人乙○○因上開不能自理生活等事由,經被告依法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6日起將訴外人乙○○職權安置在春生堂護理之家,故暫予停止訴外人乙○○106年3月至106年10月等前後共8個月份的身障生活補助費合計29,024元(3,628x8=29,024),此有相關訴外人乙○○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查詢資料可參。
2.次查訴外人乙○○於106年11月6日經其長女江如丹安排入住於穩祥護理之家並自106年11月份起申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至此,本件相關訴外人乙○○之職權安置亦隨之結束安置而結案。
3.末查被告請求原告繳交安置費用共計12萬0,836元部分,並未先行扣除上開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暫予停止發放前後8個月份共計29,024元之身障生活補助費,併予陳明。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訴外人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函、送達證書、被告106年3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2510號函、送達回證、桃園縣政府106年5月2日桃警分防字第1060019909號函、訴外人乙○○106年2月至11月安置費用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訴外人乙○○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拒絕負擔訴外人乙○○之安置費用?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法第75、77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二)又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目的既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平等機會,則對身心障礙者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自不應遜於其他人(族群),此參同法第75條於96年間增修之立法意旨略以:「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自明。再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即修訂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可知,解釋同法第75條之「遺棄」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相符,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三)訴外人乙○○為失智症患者,亦為肢體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訴外人乙○○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訴外人乙○○於106年1月27日昏倒,經送醫檢查發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進行手術,經評估其術後意識改變,無自理功能及溝通能力,尚無法由口進食依賴鼻胃管,可預期後續需長期照顧;(108年11月16日)病患因中風導致右側偏癱呼吸需仰賴氣切管,雖可聽簡單指令,但無法溝通,生活無法自裡,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秀傳醫院106年2月9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126號函、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自為「無自救力之人」。
(四)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原告係訴外人乙○○之子,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乙○○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亦為同法第77條「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五)訴外人乙○○經被告安置後,原告迭經被告通知討論後續生活照顧問題,有被告106年3月1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25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2日桃警分防字第1060019909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告均不願出面處理,參照上揭說明,自有遺棄訴外人乙○○之行為
(六)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亦屬形成權,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准予減輕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完全之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減輕原告對訴外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惟該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訴外人乙○○之扶養義務應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減輕,自不得拒絕支付本件106年2月21日至11月6日之安置費用。原告主張:我自5歲就沒有被母親照顧,這三十幾年我都沒有看過她,我5歲被遺棄現在有心理障礙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採。
(七)另訴外人乙○○除原告外,尚育有1女江如丹、1子甲○○,而本件原處分除原告外,亦向江如丹、甲○○請求安置費用乙情,有被告107年1月2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457855號函(即原處分函)1份在卷可佐;訴外人乙○○於106年僅領有生活補助3,628元,於106年2月24日因安置而停發106年3至10月共29,024元【計算式:3,628×8=29,024】,而江如丹自106年11月安排訴外人乙○○入住穩祥護理之家,並申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訴外人乙○○補助資料查詢結果、安置費用繳款明細總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安置期間,訴外人乙○○並未領得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是本件安置費用自無扣除上開補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屬訴外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自為同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原告既不願意支付訴外人乙○○106年2月21日至11月6日之安置費用,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繳交,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