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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上列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鈞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彰院曜106司執辛字第29241號函對原告不符合優先承買權,顯有不妥,應撤銷。法院不應維護債權銀行而傷害無辜第三人,顯已違反憲法。合法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受法律保護,且本標的物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中,已預付買賣訂金,並繳納土地房屋買賣稅金,僅尚未過戶,法理上已擁有標的物全部產權,故請求優先承買權豈有遜於一般債權效力的共有人或具有物權效力的承租人或耕地者的道理。由於法院處理優先承購權不當,致使原告傾家蕩產無從救贖,無力阻止拍賣,導致不法之徒趁虛而入,嚴重侵犯原告之權利等語。

三、經核本院106年10月24日彰院曜106司執辛字第29241號函乃對原告聲請優先承買權為「不予准許」之通知,而民事強制執行乃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所為之行為;其中關於拍賣程序,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私法事件,法官於拍賣程序所為各種處分乃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職權,其終局之目的在於完成拍賣程序,故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亦難謂其屬行政處分,從而,上開「不予准許」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爭議,即不得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綜前,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至於原告於訴狀中表示提起訴願乙節,查本院乃司法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自無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