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德堯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林萱雅張棨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服飾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於80年4月10日到職,81年5月4日入伍至83年5月4日退伍,83年5月10日再進入原告就職,並於107年5月16日請求退休,惟原告至107年8月15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依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704494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16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7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本件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僅46歲,其最初於80年4月10日受僱原告,後於81年5月4日離職,然其離職當下並未告知原告其離職原因,亦未曾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因此,原告乃依法於訴外人黃明水離職當日替其辦理退保完畢,亦未為其保留職位。而訴外人黃明水係於退伍後,因原告另有應徵工作人員之需求而擴大招聘,始於83年5月10日重新應聘,再次進入原告服務,而原告亦是於此時起,依法重新為訴外人黃明水辦理加保,並重新開始起算其工作年資,是原告從未為訴外人黃明水保留任何職位,且訴外人黃明水亦非於退伍後即返回原告復職。
(二)又依前開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訴外人黃明水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83年5月10日再次受僱當日開始起算,而至107年5月16日其辦理離職退保為止,其工作年資尚未滿25年,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法定條件,是本件原告並非故意拒絕給付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實係依法原告即無從給付退休金。
(三)綜上,原告實係因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之工作年資不符合退休資格,而礙難同意給付退休金,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退休金之情形,更從未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未詳查上述情事,即依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之說法,逕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四)原告係因認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之工作年資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資格,而認依法無給付退休金之必要,始未給付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從未有拖欠、不願給付退休金之意,故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8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且因本件給付退休金爭議涉及法律,原告與訴外人黃明水已另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現經鈞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審理中,若前開判決認勞工訴外人黃明水確實符合法定之自請退休資格,原告即會依法給付退休金,絕不會拖延,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犯意,即遽以核處原告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懇請鈞院明察,賜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以維權益,至感德便。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據原告於被告107年8月15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表示,黃君於80年4月10日到職,81年5月4日入營服役,於83年5月10日再次到職,其第1次到職之日期為80年4月10日,是否屬實?(答)黃君第1次到職之日期為80年4月10日無誤,於81年5月4日入營服役,僅口頭告知要當兵,無填寫離職單,亦無留職停薪之申請,於83年5月10日再次到職,也無繳交退伍令,不清楚黃君退伍後是否有到其他公司任職。」次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水之工作年資應自83年5月10日起算,至107年5月16日退保時,工作年資尚未滿25年,不符自請退休之法定條件等語。惟查,訴外人黃明水於80年4月10日至81年5月3日受僱於原告,且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就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內政部75年8月8日函及勞委會81年7月23日函之釋示意旨,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訴外人黃明水之工作年資應自80年4月10日至81年5月3日及83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16日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已滿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本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訴外人黃明水退休之日(即107年5月16日)起30日內按法定標準給付退休金。另查,本件係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於107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訴,並提供其於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一個月後(107年5月16日)退休,敦請原告按照勞基法的規定給予舊制之年資的結算,並經原告用印在案及退伍令影本。然本件原告直至107年8月15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已逾法定期限,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依其違法情形,按上揭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二)至原告起訴狀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四、原告係因認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之工作年資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資格,而認依法無給付退休金之必要,始未給付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從未有拖欠、不願給付退休金之意,故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8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查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依訴外人黃明水於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退休之申請書所示,原告對訴外人黃明水之退休年資25年應無疑義;又依訴外人黃明水於107年6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7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其調解紀錄顯示,調解結果不成立係因資方無法同意給付金額,勞資雙方對於在職年資亦無爭議存在。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既已認定訴外人黃明水之年資達25年以上,自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退休金,明顯故意不給付;且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應予處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明確,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明確,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訴外人黃明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令、原處分之裁處書、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未於訴外人黃明水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一)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第78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二)緣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明水於80年4月10日到職,81年5月4日入伍至83年5月4日退伍,83年5月10日再進入原告公司就職,並於107年5月16日請求退休,惟原告至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訴外人黃明水退休金,認有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遂依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黃明水為原告所雇用之員工,分別於80年4月10日至81年5月4日、83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16日任職於原告,訴外人黃明水於107年5月15日請求退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黃明水退休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應能知悉,詎原告迄被告107年8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為止,仍未給付退休金,則原告對此即「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其對此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未於訴外人黃明水退休之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自屬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