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游木筆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 條亦有明定。

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訴願法第7 條前段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業務,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非原處分機關。若原告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定、發給事項有所爭執,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8 年5 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87641008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而誤列勞動部勞工險保局為被告,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陳吉仲、住臺北市○○區○○路○○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應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應補提。

四、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