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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金燦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賴宥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張尚分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重測後變更為新林厝段309 、309-1 地號,以下分別稱309、309-1 地號)、457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林厝段546 地號,下稱546 地號)土地,其中309-1 、546 地號土地經被告辦理「彰投八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員林鎮都市○○區○路段)」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921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原告以張尚分曾於民國89年間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原告聲請法院對309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後,尚餘152,

262 元未受清償,原告向被告申請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張尚分曾於89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230 萬

元,共計300 萬元整,並以309 、309-1 、546 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此有借據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

㈡訴外人張尚分拒不返還前揭300 萬元之借款,並於99年間死

亡,其繼承人張林含笑亦於105 年間死亡,故由訴外人林敬煌、林美雲再轉繼承,原告遂於106 年間以訴外人林敬煌、林美雲為債務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309 地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原告乃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283 號受理查封、拍賣,惟309 地號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原告即以

288 萬元承受309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是以,原告之債權金額除300 萬之抵押債權外,尚有執行費用28,580元,扣除原告分配受償之2,847,

738 元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28,580元後,目前尚有152,262元未受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不足額欄)。況70萬元借據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記載「本件於107 年11月19日經106 年度司執字第28283 號執行分配受償新台幣576,318 元整」、「清償執行費28,580元、本金547,738 元,剩餘本金152,262 元未清償」等語,可知原告目前尚有債權金額152,262 元未受清償,並無違誤。

㈢309-1 及546 地號土地均為「彰投八二線道路拓寬工程」之

用地範圍,故被告於92年間徵收前揭兩筆土地,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用總計為44,921元,並存入彰化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

301 保管專戶(即93年度保字第7129號)。按民法第88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由此可知309-1 、546地號土地雖於92年間遭被告徵收,然因前揭兩筆土地早於89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效力及權利,不因嗣後土地遭徵收而受影響,故上開兩筆土地之抵押權即移存於系爭徵收補償費上,是原告請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實屬有據。

㈣原告曾於108 年3 月25日、6 月12日、7 月15日檢具借據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之債權證明文件,發函向被告申請請領「彰投八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309-1 及

546 地號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費,惟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04749號、6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203581號、7 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80247464號函覆要求原告應提出「債權憑證」,始得辦理單獨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然依內政部79年5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01570號函可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之憑據或文件,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請領「彰投八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309-1及546 地號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費。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按徵收補償

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是以,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徵收補償費,程序上並無瑕疵。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是以,本件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故應由彰化縣之行政法院管轄;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乃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且金額亦未逾40萬元,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有管轄權。

㈦再查,按內政部79年5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01570號函可知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之憑據或文件,並無特定前揭「債權憑證」應為法院所開立之債權證明文件,僅需足資證明債權合法存在之憑據即可,是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六之債權證明文件,請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一事,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除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

並須經過本府之審核查證而確定原告確有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後,始得發給補償費,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原告為本件應受補償人,本府應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而不為給付為由,遂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行政判決等意旨,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本件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於程序上顯非適法有理。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同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次按同條例第36條之1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7 條第7 、8 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始得領取補償費。再按內政部78年1月5 日臺內地字第661991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本件原告為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本府均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領取辦法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㈢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徵收補償費係於93年4 月23日存入本府

臺灣土地銀行301 保管專戶(93年度保字第7129號),迄今屆滿15年應歸屬國庫,然本府係因原告之申請在案,尚未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依規定歸屬國庫;又本件應受補償人張尚分已於99年間死亡,故原告為抵押權人單獨申請領款時,須符合領取辦法第7 條各款情形之一,抑或檢具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始符合規定。

㈣查內政部79年5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01570號函釋,關於被

徵收土地設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單獨申請領款時,必須提具債權憑證,地政機關始得代為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必從屬於債權,苟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合法存在,則其抵押權自無所附麗,亦不生代為清償之問題,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係屬物權憑證,債務人有無提前清償部分債權,無從得知,難以上開證件確認其真實之債權數額。故如抵押權人單獨申請領款時,提具債權憑證以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乃屬必要。爰此,為確認原告之債權數額及張尚分有無提前清償部分債權,原告尚未提出債權憑證,本府依規定函復原告在案。

㈤綜上所述,原告欲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條件,

惟尚需檢具法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府審核查證而確定原告確有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權利後,始得發給,是以原告未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上開領取辦法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依法檢具所列應備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顯難以認其已合法向本府提出領取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尚分曾於89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萬

元、230 萬元,並以309 、309-1 、546 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張尚分於99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林含笑亦於105 年2 月18日死亡,由林敬煌、林美雲繼承,原告遂於106 年間以訴外人即再轉繼承人林敬煌、林美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309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原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283 號受理,後由原告以288 萬元應買,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扣除地價稅3,682 元、執行費用28,580元後,原告分配受償2,847,738 元,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尚有152,262 元未受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

108 年1 月28日彰院曜106 司執庚字第28283 號函及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7頁),及卷附張尚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本院卷第91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309-1 、546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辦理「

彰投八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員林鎮都市○○區○路段)」之用地範圍,被告於91年3 月12日公告徵收前揭兩筆土地,因徵收補償費未受領,於93年4 月23日將補償費共44,921元存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301 保管專戶,亦有內政部90年1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0597 號函、彰化縣政府91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100430101 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彰化縣政府108 年3 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80084825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93頁),亦堪認定。而按民法第88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因此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上開民法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上開309-1 、546 地號土地既經徵收,則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而消滅,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抵押權自得移存於所得受領之補償費上。再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由上開規定可知,抵押權人本為有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且被告於91年3 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100430101 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時,309-1 及546 地號土地亦有載明原告為他項權利人(見本院卷第69、71頁補償清冊),被告既已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上開補償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公告當時有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至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雖要求抵押權人須提具「債權憑證」,及內政部79年5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01570號函釋認:被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單獨申請領款時,必須提具債權憑證,地政機關始得代為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必從屬於債權,苟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合法存在,則其抵押權自無所附麗,亦不生代為清償之問題。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係屬物權憑證,債務人有無提前清償部分債權,無從得知,難以上開證件確認其真實之債權數額,故如抵押權人單獨申請領款時,提具債權憑證以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乃屬必要,但該函釋同時也敘明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之憑據或文件(本院卷第39頁),而非僅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張尚分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以309-1 、54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迄今尚有152,262 元未受清償等情,已提出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44,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

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3 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100430101 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時,其中309-1及546 地號土地均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尚分、他項權利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補償清冊),被告既已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上開補償處分,且該補償處分業經確定生效,則原告自可依據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處分,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亦即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請領對象、範圍、數額均已經明確,且補償處分已確定,原告自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再經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被告仍認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難認可採;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係於93年4 月23日存入專戶保管,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請領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經被告要求須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再申請領取,此有卷附申請函、被告108 年3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0474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43 頁),原告既已於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15年內向被告申請請領,卻未獲得被告之同意發給,致補償費存入迄今已逾15年未領取,此種情形自難認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認定補償費已歸屬國庫,均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