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常銘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許倖慈游淑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7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民國108 年
7 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茲據新任代表人鄧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任職於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穩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因鐵門倒塌壓傷,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舟狀骨及跟骨骨折、左側會陰部撕裂傷及陰莖擦傷」,前已向被告領取106 年7 月16日至
106 年12月31日期間,共16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其受有「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向被告申請107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於10
7 年1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52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與上開事故無關,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7 年3 月15日至
107 年3 月19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26.7 元之50%發給5 日計3,817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 年2 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969號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於108 年5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722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展穩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106 年7 月13日工作
中用天車吊太空包廢料到下料車下放,當時原告站在下料車和防塵鐵門旁作業,正在解開天車吊掛太空包的鐵鉤,突然間天車捲上4 個鐵鉤,當中意外勾到了在固定防塵鐵門上方的軌道,一聲巨響整片防塵鐵門脫落,突如其來倒向站在旁作業的原告,那時整個人正面慘遭防塵鐵門重力加速度撞擊往後仰重摔在地上撞擊到腰部及後腦,整片防塵鐵重壓身體,因當時頭昏、胸、腰、腳部出現明顯疼痛無法行走,當時在場的同事見狀趕緊用天車吊鐵斗把原告吊至同事車上,載至附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
㈡原告不服被告委任醫師進行的醫理見解,只看書面病歷就判
定原告是因退化致使兩處腰椎椎間盤破裂,此判定令原告相當不服,因原告在未開刀前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熊海明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陳建民醫師看診告知腰椎椎間盤會破裂是外力撞擊到腰部才會致使椎間盤破裂。因受傷當天並無照攝腰部X 光及彰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無紀錄到腰部的病歷,原告不服之處為受傷當時被同事載至急診就醫,確貫有跟醫師敘述被鐵門撞擊重摔地上導致後腦、胸、腰、腳部壓到疼痛,在旁的同事也是有親耳聽到並可證實,但事後要申請勞保卻回文當時無紀錄到腰部相關的紀錄,判定與職災無關,病歷紀錄是醫師的權責,確實有跟醫師反應卻沒被記載到病歷上,病人也無權要求醫院拿病歷來看,卻要病人來承擔一切事宜。申請審議經被告委任醫師判定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陳建民醫師看診病歷紀錄往前推算至受傷後二個月出現腰及腳部麻與無力,被告委任醫師所判定之不合醫理,對此原告深感不服,受傷當時經秀傳醫院陳彥宇醫師腳部開刀、生殖器撕裂傷縫合後,醫師指示須拿拐杖行走,當時腰部及腳部已有麻痛,回診也有跟醫師反應雖持拐杖仍明顯感覺腰痛不適,陳彥宇醫師都只是說再觀察看看,直到放開拐杖開始蹲下時卻無力直接地起身,當下直覺不對,只好另找秀傳醫院林毅宏醫師看診,經原告不斷向醫師訴說腰部、腳步都會麻痛,待林毅宏醫師安排腰部X 光檢查後,見X 光片中腰部角度有異狀才建議原告另找神經外科看診,在神經外科熊海明醫師安排下做了核磁共振才得知是椎間盤破裂壓到神經才會腰痛,為了更確定病因,在推薦下另找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陳建民醫師看診,陳建民醫師也指出是劇烈撞擊才會引起椎間盤破裂。
㈢原告遭受傷害時係經由工廠同仁直接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
,一切受傷情形皆由送醫同事告訴急診醫師,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優先治療所受傷害之處,進行醫療行為,至於病歷記載內容,醫師不會先詢問原告(病患)如何登載,原告亦經由調閱病歷時始得知急診醫師未將腰部受傷情形於病歷內載明。再者,依據被告提供原告107 年8 月10日病歷記載,原告因下肢無力經醫師評估後施做腰椎以下神經傳導(下肢)、肌電圖(上肢或下肢),發現下肢神經確實受損,再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衛生中心)就本件職業災害調查報告資料內文所載「106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集氣罩鐵門因而倒塌壓傷李員右腳踝及腰部,李員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基此可證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受傷時即受有腰部之傷害。
㈣針對編號A29 、A03 醫師審查意見說明,被告並未提供中區
職安衛生中心就本件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書供編號A29 、A03醫師參考,鑑定意見在資訊不完整下所做出意見書,顯失公平。原告調閱105 年7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署保險對項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事故發生日前1 年),均未有記載因腰椎就診記錄。再針對編號032 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於爭議審議時將中區職安衛生中心就本件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書提供編號032 醫師作為參考依據,內文已明載「集氣罩鐵門因而倒塌壓傷李員右腳及腰部」,事故現場調查發現對原告為有利資訊,然編號032 醫師審查意見未有就此部分說明。再者,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均有詢問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及秀傳醫院主治醫師,經醫師告知原告所受第4 、5節纖維環破裂之傷害確實為外力所造成,彰化基督教醫院因此開立診斷書診斷病因為外傷性腰椎第4 、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否定編號032 醫師審查意見記載「自身結構退化病變,手術發現為第4 、5 節纖維環破裂乃自身退化病變」。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受傷
部位急診病歷記載:「創傷:主訴工作被鐵板壓傷致右下肢擦傷疼痛,病患來診為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疼痛指數:4 】」、「跌倒評估:…下肢肌力< =3分力。」在於急診醫囑單主訴:HITTED BY FALLINGMETAL PLATE THIS NOON RIGHT FOREARM PAIN(前臂疼痛). RIGHT DORSAL FOOT SWELLNG MILD RIGHT CHEST PAIN (右背足部腫脹右胸疼痛)。系爭倒塌門板重達近200 公斤,原告當時身體軀幹及下肢腳部均遭門板大面積壓傷,腰部也有受傷,當時情急之下公司主管即要求同事以木製板架將原告抬離事故現場送彰濱秀傳醫院急救,公司事後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經由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查證而作出報告書,足證原告之腰椎確實係於106年7 月13日之職災事故中受傷。被告特約醫師僅依據病歷記載文書中因急診醫師漏載「腰部」受傷即否認原告腰傷與事故無關,顯屬草率。
㈥原告「腰椎」部份確實於106 年7 月13日受傷所致,此有中
區職安衛生中心檢查報告公文書記載「腰部受傷」及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時林毅宏醫師依據原告病徵症狀安排病理檢查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108 年7 月22日開立斷書診診斷病名「外傷性腰椎第4 、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及事故前未有腰部疾病就醫記錄等事證可稽。
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則,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7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現患者目前狀況建議不可負重及久坐、久站及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至今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被告自應依據前開法條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
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另依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3 字第0022720 號函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100 年4 月6 日勞保3 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原告以於106 年7 月13日因工作場所鐵門倒塌壓傷致「右足
壓砸傷併舟狀骨及跟骨骨折、左側會陰部撕裂傷及陰莖擦傷」,已領取106 年7 月16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共16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繼續申請107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所附資料,106 年7 月13日至106 年10月12日間就診紀錄中,均無與腰椎疾病有關之記載。所患『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與事故無關,不同意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審查,被告核定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原告所患「腰椎第4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7 年1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52640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
4 日勞職中1 字第1070413540號函等書件。案經被告依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依急診病歷,被鐵板壓傷、右下肢撕裂,右前臂、右下肢、右腿、右胸、會陰痛(屬身體前側,非背側),無下背痛陳述,未照腰部X 光。⒉106 年11月2 日(門診)第一次記載下背痛,疑腰椎管狹窄。106 年11月15日MRI :第4 、5 腰椎椎間盤膨大合併退化變化。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106 年11月27日:下背痛,annular tear(椎間盤環撕裂坐骨神經痛),106 年12月11日入院:下背痛、下肢麻已3 個月。估計神經症狀出現於106 年9 月,乃事故後2 個月,亦不合醫理。⒊此案腰部未遭受直接強烈嚴重的撞擊,急診未陳述下背痛,一直到事故後約4 個月才陳述下背痛,手術發現為第
4 、5 腰椎纖維環破裂,乃自身退化病變。⒋『腰椎第4 第
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非職傷,此案其他傷勢已穩定,不宜再給付。」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3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主要為機器壓砸右側造成跟骨舟狀骨骨折,並無腰椎之外傷,其住院病歷未提及腰椎外傷,亦無相關X 檢查,另依107 年7 月13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載,主訴工作平台跌倒腰椎疼痛。依病史,其第4/5 節纖維環破裂非10
6 年7 月13日之工傷所致,原核付169 日職災為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8 年2 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96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 年5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㈢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究係其自身疾病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
學專業領域,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依據,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判定。故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明定。
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定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於法應無不合。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6 年7 月13日事故所患傷病被告核付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69 日已屬合理;所患「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與106 年7 月13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因該非職業傷病治療而致不能工作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所受「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與其於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發生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由展穩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其
於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因鐵門倒塌壓傷,致受有「腰椎第
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向被告申請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認原告所受「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與上開事故無關,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
7 月23日、107 年9 月21日診斷書、原處分、勞動部108 年
2 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969號爭議審定書、108 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722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61至64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為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之職業傷害,然被告於受理原告此部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後,經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A29 )審查,其審查意見認:「依所附資料,106 年7 月13日至106 年10月12日間就診記錄中,均無與腰椎疾病有關之記載。所患『腰椎第4 第5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與事故無關,不同意續申請之傷病給付。」(見訴願卷第34頁)。原告申請審議後,被告再檢送原告審議理由、病歷資料併全案請特約審查醫師(032 )審查,其審查意見認:「①急診:被鐵板壓傷、右下肢撕裂,右前臂、右下肢、右腿、右胸、會陰(屬身體前側,而非背側),無下背痛陳述,未照腰部X 光。②106年11月2 日第一次記載下背痛,疑腰椎管狹窄。106 年11月15日MRI :第4 、5 腰椎椎間盤膨大合併退化變化。彰基病歷,106 年11月27日:下背痛,annular tear(椎間盤環撕裂坐骨神經痛),106 年12月11日入院:下背痛、下肢麻已
3 個月。估計神經症狀出現於106 年9 月,乃事發後2 個月,亦不合醫理。③此案腰部未遭受直接強烈嚴重的撞擊,急診未陳述下背痛,一直到事故後約4 個月才陳述下背痛,乃一自身結構退化病變,手術發現為第4 、5 腰椎纖維環破裂,乃自身退化病變。④『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非職傷,此案其他傷勢已穩定,不宜再給付。」(見訴願卷第37至38頁);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亦認:「依秀傳醫院106 年7 月13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機器壓砸右側造成跟骨舟狀骨骨折,並無腰椎之外傷,其住院病歷亦未提及腰椎外傷,亦無相關X 光檢查,另依107 年7 月13日彰濱秀傳急診病歷,主訴工作平台跌倒腰椎疼痛。依病史,其第4/5 節腰椎纖維環破裂非106 年7月13日之工傷所致,原核付169 日職災為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見訴願卷第39至40頁)。本案就原告所受「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先後經多位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均認此部分傷害非屬106 年7月13日工作中發生之職業傷害。
㈣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有發生遭鐵門壓傷之事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同事黃俊雄、顏憲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43 至351 頁),並有原告當日之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固堪認定。然參酌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時,僅提到自己「工作被鐵板壓傷致右下肢擦傷疼痛」,病患來診為「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因工作被鐵板壓傷致右下肢擦傷疼痛」等(見本院卷第67、72頁病歷資料記載及第71頁傷口圖示),後於同日轉至秀傳醫院就醫,該院病歷亦僅記載「家屬代訴病人被機器砸傷右腳」、「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 脫臼」等(見本院卷第99頁急診病歷),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至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就醫時,均未提到自己腰部或背部有受傷疼痛之情形。原告雖指稱自己有跟醫師反應但沒有被記到病歷上云云,但衡酌病患至醫院急診就醫,在自己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對於自己受傷或疼痛部位必定會詳細告知醫謢人員,使醫護人員得以針對各受傷或疼痛部位檢查、治療,醫護人員實無故意將病患所陳述某部位的疼痛刻意省略不予記載之理。尤其更難想像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分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急診時,會發生兩家醫院都沒有將原告主訴內容詳加記載之情形。復參酌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因工作在工作平台滑倒,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腰椎疼痛、雙手麻木僵硬」之情形,彰濱秀傳醫院醫護人員針對原告主訴腰背部受傷也是詳實記載於病歷內(見本院卷第157 、162 頁),則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當時如果就有腰部或下背部疼痛之情形,彰濱秀傳醫院及秀傳醫院的醫護人員又豈會不記載於病歷裡面。嗣原告於106 年
7 月24日、7 月25日、8 月7 日、8 月10日、8 月21日、8月31日、9 月4 日、9 月18日、9 月21日、10月12日多次前往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主訴時,都沒有提到與腰部受傷有關的部分,之後於106 年11月2 日,才開始有「LUMBAGO 」、「
LOW BACK」下背痛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病歷資料),然距離106 年7 月13日所發生之事故已逾2 個月,則其下背痛是否為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遭鐵門壓傷之事故所致,實有疑義,不能遽信。
㈤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有同事聽聞其提到腰部疼痛之情形,並聲
請傳喚證人黃俊雄、顏憲林到證作證,然證人黃俊雄到庭證稱:我看到爐門壓在原告胸部以下,他是從正面被壓著,原告只是跟我說沒有辦法動,他當時只有說全身都痛,沒有特別講哪裡痛,後來公司小姐叫顏憲林載他去醫院,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有看到原告腳有傷,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第347 頁);證人顏憲林證稱:當時原告不能走,我趕快送他去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醫生診療過程中,我沒有在裡面陪同,沒有聽見醫護人員與原告對話,原告當天說他不能動,我忘記他有無特別提到腰部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均無法具體證述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有腰部或下背部受傷之情形。
原告雖又指稱秀傳醫院熊海明醫師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建民醫師均告知腰椎椎間盤會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所致云云,且秀傳醫院108 年11月28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204號函提到「病患腰傷日期為106 年7 月13日」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係原告自述有外傷,因此手術前判定為外傷導致椎盤有破裂等語;秀傳醫院則函覆稱:經查原告急診時為右足骨折,遭機器壓傷,並安排骨折住院手術,本院熊海明醫師並未出具病患之腰部傷害是外力撞擊之證明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1月14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13號函、秀傳醫院109年1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07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 、313 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展穩公司發生壓傷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記載:「106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集氣罩鐵門左邊軸承無法承受鐵門重量突然自上方軌道脫落,集氣罩鐵門因而倒塌壓傷李員右腳踝及腰部…」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雖有壓傷原告腰部之記載,但該記載係依據107 年8 月8 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查事實結果的「勞方表示」而來,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勞方即原告表示「本人於106 年7 月13日工作時受傷,導致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語,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9 月5 日勞職中1字第1080409687號函及附件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至251 至253 頁),上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雖記載原告受有腰傷,但此部分記載也是基於原告自己於
107 年8 月8 日調解時之陳述而來,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遭鐵門壓傷後確實受有「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依據,則特約審查醫師有無審酌或特別針對上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加以說明,對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所受「腰椎第4 第5 節纖維環破裂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傷害,與106 年7 月13日工作中發生之事故無關,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自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