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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賀紘璿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林盟富孫仁彥被 告 張明晟

郭韋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明晟、郭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明晟、郭韋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張明晟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嗣因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6年6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張明晟、郭韋德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3,584元,詎至今被告張明晟僅給付3,584元,尚積欠100,000仍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張明晟於105年12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被告張明晟後於106年6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103,584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18,382×42/48=103,584),被告迄今僅給付3,584元,尚積欠10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兩人按照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並聲明:(1)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第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1月4日海艦人事字第1060000102號任職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4406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下稱賠償清冊)、核發士官兵解除召集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大萬軍艦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附卷可稽,被告兩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賠償清冊所載,被告張明晟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惟實際於106年6月1日零時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8,382元,依比例計算,被告張明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584元【計算式:118,382×42/48=103,58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前已繳納之3,584元,尚應賠償100,000元。又協議書第9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張明晟)應提供有財力之保證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載一切條款,若乙方未按期償還款項,保證人願付清償責任,此保證人應經甲方(即原告)認可。」而被告郭韋德既在上開協議書保證人欄上簽名,即為上開協議書之保證人,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韋德即應與被告張明晟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三)另協議書第8條規定:「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本協議書、切結書、甄選簡章逕送高雄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惟(行政契約)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於執行中非不得以實體事由,主張債務不存在,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免除再生此種爭議,債權人若選擇起訴,由法院確定其實體關係,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即可杜絕將來之爭議,即難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自不得以上開協議書之規定,認為本件訴訟欠缺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