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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8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張獻瑞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林盟富蘇耿德被 告 劉厚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服役甲○○○○○○鳳陽艦兵器部門,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8年12月28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9,798元,詎迄今被告仍未償還上開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乙○○於104年12月2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3月19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7個月,尚有21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49,798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海軍艦隊指揮部105年1月22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0825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3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221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9,798元【計算式:113,825(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48×21=4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本件為寄存送達,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49,798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