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世榮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冠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6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范世榮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街○○號門前一階台階(下稱系爭台階),占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所轄市區道路側溝(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6平方公尺,經鹿港鎮公所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辦理會勘及鑑界後,以107年10月16日鹿鎮工字第1070022728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請原告於發文日起算3個月內拆除改善,並於完成後檢附改善後照片函送鹿港鎮公所。嗣因原告逾期未改善,鹿港鎮公所乃以108年1月16日鹿鎮工字第1080001380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處理,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勘,發現系爭台階確有占用市區道路附屬設施(道路側溝)情形,認原告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6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9日府工管字第108007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23日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63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鎮○○路住屋前及左右側有鄰居12戶每一戶皆占用道路側溝占用面積數倍,於我也有影響交通、排水、消防、市容、公共安全,被告會勘竟能視而不見,只針對我台階做出罰鍰拆除處分,如此行政讓人民如何能信服。另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是否有考慮比例原則、微罪不罰,做出合於情理法之判決。爰聲明求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由鎮公所列管訴訟標的。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且原告設置台階占用市區道路附屬設施道路側溝行為,與鹿港鎮公所及被告查證事實尚符,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故原告不得以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鹿港鎮公所107年10月16日鹿鎮工字第107002272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鹿港鎮公所108年1月16日鹿鎮工字第1080001380號函、彰化縣政府工務處108年1月30日會勘紀錄、原處分之裁處書、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是否違有平等、比例及微罪不罰原則?
(一)按同條例第1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原告所有系爭台階,占用鹿港鎮公所轄市區道路側溝1.26平方公尺,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16條、第33條第1項所稱「擅自」應以「未經許可」為認定基準,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此有內政部108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1080065756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函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同條例第1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主張系爭台階係建於80年11月16日,而(系爭台階占用之)博愛路於81年5月25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提出鹿港鎮公所公告、新居落成請帖各1份為證,其意無非原告並非故意占用路面,而關於博愛路何時興建完成?本院曾函詢鹿港鎮公所,該所表示:「經查博愛路係都市計劃內之計畫道路,爰本所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惟因相關工程之資料已銷毀,爰無法得知土地登記係於道路開闢完成之先後」等語,此有鹿港鎮公所108年11月20日、10月22日鹿鎮工字第1080025303、1080022643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故無法得知博愛路何時開闢完成,惟系爭土地(即原告占用之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明,系爭土地於78年6月9日辦理徵收,79年9月20日辦理登記,是博愛路之徵收作業應早於系爭台階之興建,原告雖然主張:不知道有占用到十幾公分的水溝用地等語,然原告既然土地被徵收,又在旁興建房屋,對房屋坐落土地之範圍,應甚為瞭解,其主張不知道占用水溝用地等語,不能採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原告於興建系爭台階時,即知系爭土地將開闢道路,並預見興建台階將占用土地,仍不違反其本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台階,其核有故意甚明。
3.另按同條例第16條係規定「有擅自建築者」,係「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其法律效果,僅有「勒令拆除」,並「科處罰鍰」,並無列管等替代方式,是原告訴求替代處分,不要拆除台階,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斟酌比例原則、微罪不罰原則等語,參酌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4.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是原告主張:伊在博愛路住屋前方及左右側有鄰居12戶,每一戶皆占用面積數倍於伊,也有影響交通、排水、消防、市容、公共安全等語,縱然為真,亦應由原告循法定管道檢舉,再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始為正辦,總之,尚不得據此認為原處分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台階,有占用鹿港鎮公所所轄市區道路側溝1.26平方公尺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自屬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