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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彬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起訴狀誤載為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慧勳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70023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比照低收入戶自付比率為0 %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51832號函(下稱原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

1 目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核定原告自付比率為30%,乃以107 年6 月12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191699號函復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轉知原告。原告復於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認其實際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保險費應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12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7002386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是受刑人,依法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比率減免,地

方機關未實際審核原告經濟現況,不當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核定;經申復、訴願後,中央機關仍沿用錯誤,作出違背憲法又損害權利之決定。

㈡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經濟現況,比低收入戶還低收入,訴願答辯理由認原告財產0 元、年收入0 元、每月平均收入0 元。

原告並非向地方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是國民年金保險費應比照低收入戶,意思迥異。零收入不得比照低收入,完全無力繳納者不得比照有困難繳納者,明顯有違憲法第23條權利義務比例原則意旨。

㈢社會救助法第5 條明文:「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為第4 條家庭人口計算,並非法定何款人不得為低收入、高收入或未達一定標準者。被告不當引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作為駁回訴願理由,認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非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是經濟現況比照低收入戶),顯然錯誤不當又自相矛盾。按被告引國民年金法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的方式,則原告不得算為一般收入者,不得算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也不得算為低收入者,因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因為: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計算不出結果。

㈣國民年金法第12條明定保險費負擔比率,以家庭總收入所得

(每人每月所得)相對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即低收入戶自付比率0 %;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即未達一定標準者自付比率30%;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2 倍,即未達一定標準者自付比率45%;所得在最低生活費2 倍以上,即一般民眾。原告非自願失業,所得0 元,被保險人身分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應屬低收入戶,自付比率

0 %。被告未實際依法核定,顯屬錯誤。㈤又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27651號函:

「…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入獄服刑…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得申請低收入戶…。」原告訴願請求並非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更非請求現金救助或任何社會救助,只是經濟現況絕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範之低收入身分,保險費應比照低收入戶自付比率0 %,建議國民年金法改進周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歷次修法是最佳借鏡。

㈥國民年金法第12條之「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可能是訴願主要爭執。被告雖明知原告財產0 元、非自願失業、所得收入0 元,惟非戶籍所在地機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所以保險費負擔不歸類於低收入戶;原告明知不是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轄內低收入戶,但經濟現況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所稱「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被告著眼「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之字句,指原告入獄前未經申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審核列冊低收入戶,又指入獄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明顯忽視法律意旨。「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係立法規範經濟弱勢的低收入者,其保險費自付比率0 %,全額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負擔,又經濟弱勢的低收入者,是戶籍所在地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之標準,審核家庭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公告金額者,如此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者才是國民年金法保險費免負擔之低收入者。法律授權戶籍所在地機關依法審核被保險人經濟現況,作為保險費負擔比率分別,方符法律明確、合理。

㈦原告申請的不是低收入戶,是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比照低收

入戶。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與衛生福利部沿用錯誤,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雖審核認定原告經濟現況,財產0 元,收入所得0 元,卻不核定保險費自付比率0 %,顯然理法不合。原告現在是受刑人,經濟現況弱勢是事實,被告行政權行使恐有違誤。

㈧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變更決定,核

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比率比照低收入戶,保險費自付比率0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被保險人,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查調民眾申辦案件,係以衛生福利部建置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比對及審核管理資訊系統」所查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審查,經審核原告符合本補助資格,原告應自付國民年金保險費比率為30%,而政府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比率為70%。

㈡另有關低收入戶及本補助資格認定皆採主動申請制,國民年

金保險制度自97年10月1 日起開辦,經查原告入監前未檢具相關文件主動申請本縣低收入戶資格認定,107 年5 月16日始申請本補助資格認定,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應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原告本補助資格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之原核定結果並無不合。且原告非社會救助法第4 條與第5 條規定之低收入戶,原行政處分應予維持。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社會救助法第4 條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

6 月12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191699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申請國保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被保險人核定名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107 年6 月5 日田鎮社字第1070008263號函、彰化縣申請國保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被保險人名冊、107 年度彰化縣田中鎮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申請書、107年度彰化縣田中鎮「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表、原處分、申復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12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7002386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第131 至147 頁)。而原告並無低收入戶身分,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且原告為入獄服刑之受刑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 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情形者,既不列入申請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不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顯見原告並未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之要件。又被告調查原告105 年度所得及稅籍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彰化縣】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第129 頁【彰化縣】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即18,582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即21,086元,認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1目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核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比率為30%,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收入為0 ,且無財產,應「比照」低收入戶適用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負擔全額保險費,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變更決定,核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比率比照低收入戶,保險費自付比率0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