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曾義舜上列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 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第2 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亦有明定,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覆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覆議決定,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提起覆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且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覆議決定維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起訴,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狀以「彰化縣立二林高中及二林高中性平會」為被告,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原告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代表人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