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義舜上列抗告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