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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全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嗣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開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1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2 月9 日前繳送。(二)108 年2 月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2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無效,本院認此部分本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前揭因訴之變更而為確認無效之請求重新審查並為確認無效之決定,即被告就此部分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有被告108 年4 月2 日中監彰字第10800757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依該函文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係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向本院陳報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2 段與黎明路3 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8 月間突接獲一警員(事後知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吳明河警員)來電告知:原告於8 月26日1 時26分在臺中市○○路○ 段與黎明路3 段發生交通事故(此事原告當下完全不知情),需要原告前往警察局說明,於是原告依約前往配合說明(當下情形,於原告第一次申訴中也有提及),原告當下雖完全不知情,但聽吳警員簡述後,即立刻請保險公司處理,但如今收到吳警員舉發原告為肇事逃逸,原告深感無奈外更為憤怒,在此為自己辯白。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3,000 元,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關於處罰主文二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

1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2 月9 日前繳送。(二)108 年2 月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2 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確認無效(按此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詳前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㈡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區○○路○ 段、黎明路3 段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過程中擦撞後方車輛,未立即下車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之第GN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5938號函、採證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人當下雖完全不知情」,惟觀諸行車紀

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方可變換,足見原告應知與後方車輛距離相近並可預見與後方車輛有發生事故之可能,然而仍逕行變換車道且與後方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而該後車車輛亦有受撞擊而偏離原車道之情形,原告應可察覺,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7 年10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5938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黎明路3 段路口時,有與鄭仕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發生擦撞後,原告並未停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仍繼續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鄭仕欣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

107 年10月26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107 至137 頁),且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MOVA9991.avi」,勘驗結果發現:B 車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25分10秒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B 車右前方,二車停等紅燈。綠燈後,二車起步行駛,穿越青海路2 段與黎明路口,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 時25分45秒,此時二車距離不足,系爭車輛驟然開始變換車道至B 車之前,B 車車頭也開始往左偏向對向車道,於1 時25分47秒,隨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至B車之前,系爭車輛車身左後側與B 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有震一下,B 車車身明顯往左一偏,B 車立即暫停在雙黃線上,系爭車輛沒有暫停或減速,繼續行駛離開現場;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MOVB9991.avi」,勘驗結果發現:107 年8 月26日1 時25分10秒,沒有聲音,B 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停等號誌。之後B 車起步行駛,穿越青海路2 段與黎明路口,於1 時25分47秒,此時B 車車身明顯往對向車道一偏,B 車立即暫停在雙黃線上,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107 年10月26日函亦認系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41頁)。然所謂「逃逸」,依其文義自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否認其明知肇事仍故意逃逸,主張:當下不知情,印象中沒有發生車禍,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別的車子等語。而依前揭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黎明路口,與鄭仕欣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只有震了一下。復參酌卷附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11 至137 頁),可知此次車禍發生時,二車擦撞點為系爭車輛車身左後側與B 車右前側車身,車禍後僅造成二車車身上小範圍的輕微擦痕,顯見此次擦撞情況輕微,二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為擦撞發出巨響。而本件擦撞點既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能及,且當時擦撞既僅使系爭車輛車子震了一下,能否讓原告察覺就是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亦有疑義,因此尚難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所辯不知道有與他車擦撞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

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