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3號
10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憲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057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周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7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以第I3A105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8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05766號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違規當時天色暗,員警於路旁未設置警示燈,攔查過程中攔查員警也未持有指揮棒指揮,亦未使用警笛、警鳴器、呼叫器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只是在相片中顯示徒手不知在向何人招手(指揮未明確),沒人知道,後坐乘員只聽到該員警揮手時說哈囉!哈囉!原告並未聽到,所以不知道員警有攔查,後坐乘員以為是認識的警察在打招呼。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5.10警交字第46310號函函釋:「經執勤人員明白意思表示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員警舉發不服稽查須執勤人員有「鳴笛」或「手勢指示」等動作表示,如執勤人員尚未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或表示不明確,不可僅憑直覺意氣用事,而向原告舉發不服稽查。又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人、車均模糊不清,無號牌,所蒐證的相片不清不楚不能讓原告信服。另外所提供之照片皆為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不以舉發交通違規為主要目的,此已侵害人權。
(三)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申訴,但回函針對原告疑問皆無回覆,只陳述原告經員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但是原告違規當時並不知道員警有要攔查怎麼會停下?且也無逃逸的部分,原告於前方幾十公尺就停下停等紅綠燈過馬路,員警給的資料也有顯示原告至前方停等,並無加速逃逸,或是鑽小巷逃避的行為,且過了馬路還有再停等第2個紅綠燈。原告並無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不應究責於我方而給予不服稽查違規告發。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開立「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彰南路西往東逆向行駛)」及「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A105766、I3A105764、I3A105765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3097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可認其對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彰南路西往東逆向行駛且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隨即揮動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亦望向舉發員警方向,惟系爭機車逕自駛離並轉入前方巷道內,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已知悉同條例規定,且處於違反規定之行為下,於員警攔查間亦已意識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員警攔查之對象即為原告,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是駕駛人需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其違規行為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始能成立。
(二)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乃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同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頒布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參照上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第10點之規定,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再者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年5月10日警交字第46310號函謂:「惟取締時務請審慎注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不可僅憑直覺意氣用事,必須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執勤人員明白意思表示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欲制止違規行為,其攔查作為必須明白確實,使一般使用道路者毫無懷疑地辨識始可,若交通勤務警察攔查作為不明確,存有讓使用道路者猶疑空間,縱使駕駛人逕自離去,亦不能以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由彰南路西往東逆向行駛乙情,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有無制止行為?制止行為是否明確?原告是否知悉員警制止騎逆向行駛之行為?
(四)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案名稱:密錄器畫面
┌─────┬─────────────────────┐│ 時 間 │ 內 容 │├─────┼─────────────────────┤│19:14:00│員警此時位於彰南路一段路邊。 │├─────┼─────────────────────┤│19:14:19│此時有一台機車(前後均有載人)逆向行經員警││至 │站立之路段前,員警舉起手示意,並出聲:哈囉││19:14:20│哈囉。機車騎士仍持續往前行駛,未停下。 │├─────┼─────────────────────┤│19:14:38│員警騎上警用機車準備上前攔查。 ││至 │ ││畫面結束 │ │└─────┴─────────────────────┘密錄器畫面: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面搭載戴四分之三的
安全帽,機車逆向經過警察面前時,警察以舉右手指向原告車輛,說哈囉、哈囉(現場光線充足);隨後警察騎警用機車追逐。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銘貴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守望勤務,我面向大竹橋,取締闖紅燈的業務,後來我發現背後有機車燈從背後過來,即用右手向原告招手攔他,該機車沒有停下,就直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綜合勘驗畫面及員警證詞,可知員警確以「招手」、「哈囉」之方式,制止原告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而本件原告係從員警背後駛來,對員警而言,確屬猝不及防,然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員警應以揮手,告以「前方騎士逆向行駛,請停車」,或以警鳴器、鳴警笛、喊話器呼叫之方式,將原告攔停,本件員警「招手」、「哈囉」之舉動,對一般使用道路者而言,有誤認為「打招呼」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伊不知道員警有攔查動作等語,尚非無據。
(六)至於影片中員警攔查時,駕駛車輛之原告有稍微轉頭乙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固然不無可能意識到路旁有員警正在值勤,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攔查動作既未臻明確,若課原告予注意義務,無異強人所難,反而有害交通順暢運行,因此,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知悉員警正攔查其逆向行駛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查動作未臻明確,原告既然無從知悉員警欲制止其逆向行駛之行為,原告逕自離去,自難指有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542元則由被告繳納,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