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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號

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麗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1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麗琼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第I3F121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17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所附影片,原告之車輛在轉為紅燈前即已越過停止線,檢舉人應連同車子越過停止線之畫面也附上,怎可剪輯車身早已越線之畫面,故原告不服,且本車當時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經駕駛超越停止線並持續緩慢往前移動,行駛至系爭路口處始停下,惟並未穿越路口,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月8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0533號函、採證相片1張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7:44:18 │原告車輛此時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位於停止線││ │前方,號誌燈此時為紅燈。 │├──────┼─────────────────────┤│07:44:19 │原告車輛緩慢往前滑行。 ││至 │ ││07:44:28 │ │├──────┼─────────────────────┤│07:44:28 │畫面結束。 │└──────┴─────────────────────┘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諸上開被告所提檢舉光碟,檢舉影片全程僅10秒,於影片一開始至結束,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紅燈,且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停放在停止線前方,並無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且原告當庭陳稱:到系爭路口時,在車子還沒有超過停止線時的燈號為綠燈轉黃燈,車子超過停止線燈號才變紅燈,所以我才停車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綠燈或黃燈時已行駛進入路口,或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即難逕認原告有何「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五)至於被告當庭提出書面陳述,謂:「我們認為如果在紅燈或黃燈時段過停止線後『續行』通過路口才擁有路權;影片中該部機車已停等一段時間才於紅燈時段通過路口,依據交通部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然本件檢舉畫面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於停止線前方,自非書面陳述中所言「已停等一段時間才於紅燈時段通過路口」,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