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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賴三美訴訟代理人 林桂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5年4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95年4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主文二、(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2日起逕行註銷」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4 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二、(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2日起逕行註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原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則以機車代步,前於

94年間至103 年間曾因5 次交通違規,遭警攔停舉發,因未曾因駕駛汽車違規,故不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務上針對部分違規案件常採取所謂的

「一次裁罰作業」或稱之為「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來加以處理,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完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則處罰機關乃於3 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如仍無故不予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惟上開處理方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大法官在針對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就民眾違規停車之行為,所為之「連續舉發」處分,是否有違背「一行為二罰原則」之情形,作出釋字第604 號解釋。依該解釋文之意旨,大法官認同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就民眾違規停車之行為,所為之「連續舉發」處分,原則上認為並不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但仍指出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足見大法官即使基於公益之考量,而認同行政機關得採取現實客觀之便宜措施來維護交通秩序,但針對此等便宜措施,仍要求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㈢換言之,處分機關為簡化交通違規裁決程序,把原來要分4

次送達的裁決書內容,都寫在同一張裁決書上送達,車主或駕駛人未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就可於3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其依據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而行之行政簡易措施。上開細則第61條規定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時遭到廢除,並自該年起至96年10月31日再次修訂為止,從未回復過,但此等對行政執法機關來說極為簡便之措施,自89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起至95年6 月30日停止為止,約實施了6 年,在此6 年之間,各縣市交通違規案件處罰機關都將該措施視為節省行政作業流程的萬靈丹。更甚者,上開細則明明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時,已廢除有關一次性裁罰作業之規定,但部分縣市處罰機關仍舊恣意施行。惟查,一次性裁罰處分縱使基於公益及行政效率之考量有其必要性,然為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 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㈣綜上,本件原告因騎乘機車違規,或因被告裁決書未送達,

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罰款,而遭被告以逕註駕照處分,被告機關所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亦難謂有符合必要性原則。

㈤原告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違規紀錄皆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查第I0000000

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案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繳納違規罰緩結案,並無原告所稱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另查第I00000000 、I00000000 、I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案件,因彰化監理站已逾時效未移送強制執行,爰已積案註銷,且因原告當時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亦未裁處其餘不利益處分,自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因第I00000000 、I00000000 、I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件致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於93年7 月23日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市○○路○○○ 號處,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禁駛)」違規,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即可得知應依違規通知單載明之應到案日期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彰化監理站於95年4 月11日依法逕行裁決,製開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並製作送達證書郵寄原告,並於95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彰化監理站依法逕行註銷;有關原告所述:「…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罰款,而遭被告以逕註駕照處分,被告機關所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亦難謂有符合必要性原則…」、亦或「…以致於交通違規罰單因此無法繳款,而在不知情下被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不服彰化監理站95年4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

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均已逾期甚久。

且原告在法定救濟期間過後,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5 年,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堪以認定。

㈡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97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則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前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款規定逕行註銷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依前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規定,另為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一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5年5 月11日前繳送,於處罰

主文二、(一)記載「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2日起逕行註銷。」係作成以95年5 月11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處罰主文一之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使「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效力,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95年4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一)記載「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2日起逕行註銷。」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