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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范光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G018705、64-I3G018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鎮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警員分別以第I3G018705 、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3 月2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01870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018706號裁決書(與64-I3G018705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入監服刑至今,服刑期間系爭機車於

104 年間遭前妻楊佳伶所騎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又於105 年間使用系爭機車涉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機車騎用人不詳,因楊佳伶也於105 年間入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至今日,系爭機車下落不明,遺失已多年。

㈡原告因家庭弱勢(中低收入戶),年邁雙親皆八旬以上,無

法外出至監理站申報遺失註銷牌照,僅通知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備案,以及溪湖分局偵查員至彰化監獄借訊原告系爭機車涉案一事。因系爭機車擁有人是原告,原告又服刑多年至今,諸多不便,更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註銷牌照及一切事宜,又系爭機車無尋獲,避免系爭機車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給予適當之裁判,以保護原告應有的權益,以及避免弱勢家庭增加負擔。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 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行○

○○鎮○○路和鎮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溪湖分局警員分別填製第I3G000000 號、第I3G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

105 年11月15日填單之第I3G000000 號、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溪湖分局108 年6 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11206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彰化監理站據以裁罰原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將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

㈢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致其無從辦理自動繳納、陳述意見或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處罰機關以之為處罰對象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關於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㈡復按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第I3G01870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係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 號之住所,由原告之父代為收受,有溪湖分局108 年

7 月30日函送之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 、

153 頁)。然原告自103 年7 月4 日起,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37 頁),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前揭時間送達時,原告為在監所人,對其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舉發機關未依該方式送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既未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得對原告逕行裁決,被告對原告逕行裁決如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