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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宏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H13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宏文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3H13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8年4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130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送貨,熄火拉手剎車下貨,但因貨車較老舊導致手剎車跳掉而向前滑行,原告見狀馬上跳上車拉手剎車,往右看沒有察覺有擦撞到其他車輛,經鹿港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有擦撞到停在路邊車輛,無人傷亡,並無肇事逃逸事實。員警說只有這條可以開單,罰單繳完就可,不會吊銷牌照,已和解完成,車輛亦修繕完成,因吊銷牌照,隨即失業。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車禍對造方報案,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認原告肇事後,未立即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5月23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12058號函、交通事故卷宗、現場照片檔各1份在卷可佐,另按對造方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所有的AHP-7589號自用小客貨車靜止停放於三民路旁,我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一輛186-GD號貨運的貨車擦撞我的車輛。五、問:肇事後車輛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是否有標會車輛位置?報案經過?答:對方車輛擦撞後就駛離現場,我的車輛沒有移動。我家人打110報案的。」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並沒察覺有擦撞到其他車輛」,惟觀諸交通事故卷宗,系爭車輛右前方車燈破裂,遭擦撞之對造車輛有大面積刮傷,車損情形非屬輕微,原告應可察覺,況原告自承因車輛問題致使向前滑行,既有肇生事故,可推測其車輛行進間或停妥後曾非常接近道路旁停靠車輛,原告應有預見可能肇事之認知,卻未下車察看是否肇事,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揆其立法意旨,乃汽車為在道路上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以一般情形而言,其肇事所生之損害非輕,為救助並防止損害擴大,乃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自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行為存在為必要。而所謂「駕駛」行為,應係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者而言。從而,倘行為人並未啟動引擎,亦無操控汽車、干預交通安全之情事時,自不應認其有駕駛行為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 │ 內容 │├────┼─────────────────────┤│ 00:00 │有一台貨車正緩慢向前移動,貨車右前方有一台││ │深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右側路邊。 │├────┼─────────────────────┤│ 00:05 │貨車持續緩慢向右前移動,靠近深色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 │├────┼─────────────────────┤│ 00:08 │貨車持續緩慢向右前移動,車頭已超過深色自小││ │客車車頭,貨車右側碰撞到深色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深色自小客車因而晃動,貨車也因碰撞有晃││ │動。 │├────┼─────────────────────┤│ 00:10 │貨車碰撞後,停下靜止。 │├────┼─────────────────────┤│ 00:15 │有一名男子從貨車後方跑向貨車車頭。 │├────┼─────────────────────┤│ 00:25 │此時貨車開始緩慢向後倒車,貨車車身與深色自││ 至 │小客車車身分開後,貨車停下靜止。 ││ 00:33 │ │├────┼─────────────────────┤│ 00:43 │上開男子出現在貨車後方,往回走。 │├────┼─────────────────────┤│ 01:28 │此時貨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 01:35 │畫面結束。 │└────┴─────────────────────┘

(見本院卷第94、95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原告主張其為送貨司機,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熄火拉手煞車下貨,但因貨車較老舊導致手煞車跳掉,而向前滑行,原告見狀馬上跳上車拉手煞車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95至97頁),核與上開勘驗所見之人員、車輛動態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應係停放後,手煞車鬆脫而自行向前移動,致碰撞右側深色自小客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肇事」,並非原告之駕駛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該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