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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號

10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洪東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3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陳瑞原係訴請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3154號、第64-I3G123155號、第64-I3G123156號」裁決,嗣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108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3154號、第64-I3G123156號」撤銷之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瑞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彰水路2段312巷口處,因「闖紅燈(彰水路二段北上直行過彰水路二段312巷)」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員警以第I3G123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8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123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察機關舉證照片難以服眾。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由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鎮○○路○段與彰水路2段312巷口,該路口之號誌已經為紅燈,卻無視於號誌為紅燈而闖越,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件有員警107年10月29日填單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2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25646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採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機車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故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駕駛人在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倘若設置有欠缺或不當,使駕駛人無法辨識,進而闖越紅燈,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故意、過失,而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經過彰水路二段與彰水路二段298巷口,再往前行駛至彰水路二段與彰水路二段312巷口(下稱第二個路口),再往前行駛至彰水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等情,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考,並有錄影翻拍照片3張、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66頁),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第二個路口有無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俾駕駛人能夠遵循?茲述之如下: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第二個路口僅設有近端號誌,並未設置遠端號誌,且近端號誌設置在312號巷口處,且係45度面對南向北之彰水路二段,倘若駕駛人行經第二個路口,將無法清楚辨認號誌,故對直行通過第二個路口之原告言之,實無從得知第二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無遠端號誌可參考,近端號誌設置角度又無法清楚辨認),且就本院所見,第二個路口將近之處並未設有明顯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號誌管制情形,亦不符合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第二個路口並未設置遠端號誌,對原告而言,自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又第二個路口近端號誌設置角度無法清楚辨認,無從得知號誌變換情形,亦有「不能注意」情事,故難課以過失之責。

(四)至於第二路口地面雖劃設有停止線,然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性質上係禁制標線,而非管制號誌,自無取代管制號誌之功能,不能因路口地面劃設有停止線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