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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王婉馨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6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婉馨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證後,以第I3H146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原以上開違規事由裁罰,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之違規事由應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原舉發條文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並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146201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東興路250號前,讓家人臨時下車,且當時駕駛人在車上,車窗搖下並打開雙黃燈,隨時可以將車輛移開,依檢舉拍攝照片,當時東興路車道空間上,其他車輛仍然可以順利通行,並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民眾檢舉之照片時間僅過2秒,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有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被民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有該局第I3H146201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查依照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已佔用一半車道於東興路上,顯見系爭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所餘車道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須跨越雙黃實線無法順利通行而易生事故,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爰此,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故原告主張其他車輛仍然可以順利通行,並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尚不可採。是以,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停車行為,是否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停車,係為讓家人臨時下車,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規定,自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查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係○○○鎮○○路○○○號前之柏油路面,觀之採證照片,右側邊線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尚有空間(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確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資為主張,然系爭車輛距離路面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僅約半個車身寬度距離,倘有他車行經該處,勢需跨至對向車道,而有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主張:(停車)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