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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原 告 石艾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患有癌症治療中,係中低收入戶,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認屬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符合准予扶助之情事,又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68號),故而原告確無資力籌措本案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08年度之彰化縣埤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總額均為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