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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許博喻莊曜瑋相 對 人 許鉅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4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08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查該事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