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樹發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劉英標、住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又書狀名稱應為「起訴狀」而非「聲請異議狀」,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請人」,原告亦應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