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原 告 黃啟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4,000元不存在,被告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均設址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