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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玉芬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原告對於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遂就此部分以該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