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起訴狀誤載為陸軍總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起訴狀誤載為王信龍)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依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20日桃院祥行昭108年度簡字第50號函,回覆請再循其他司法途徑為之,提起民事『侵權』起訴……」,訴之聲明亦載明: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之適用關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語,且於卷頭註明「民事訴訟起訴狀」字樣,加以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原告表示:提告對象為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陸軍總部,以民法第732條之民事侵權行為為依據,本件沒有公法關係,就算有一點公法關係,依照大法官解釋也可以以民事侵權行為來主張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是本件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