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徐嘉宏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9年2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4235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似為「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9年2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42359號函」,然觀諸該函文內容,係關於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費是否歸責於使用人,是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原告尚積欠汽車燃料費所為觀念通知,已非無疑;縱若該函文為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訴願之證明,原告應補提出訴願決定書,或提起訴願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