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張世興上列原告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係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起訴狀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應提出本件起訴狀相關之附屬文件(含訴願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