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蔡逸平上列原告因有關健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起訴狀誤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應予更正(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代表人李伯璋、住同上)。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