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于文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9 年6 月
3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因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RIYANI KARYONO (下稱A 君),從事看護其母親王詹玉美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查獲,移由被告核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1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3697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王詹玉美為原告之母親,王詹玉美先前已透過冠台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冠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3 樓,下稱冠台公司)代辦僱用外籍看護之相關程序,先後應已聘僱多位「合法」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因原告母親王詹玉美於108 年3 月底,莫名遭原告之弟王昶皓送至安養中心,王詹玉美因不願意留在安養中心遂打電話向原告求救,之後原告到安養中心後,看到母親遭安養中心五花大綁於床上,母親更哀求原告趕快救其出去,原告看到母親如此情況,立即尊重母親意願並將母親接回住家予以照顧、照料。但因母親王詹玉美患有帕金氏症及失智症,故有聘請看護工照顧母親,在旁從事其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之必要,惟因原告先前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驗,先前母親亦是委請冠台公司代辦僱用外籍看護之相關程序,因此,原告遂於108 年4 月中下旬,打電話至冠台公司要委任該公司仲介聘僱外籍看護工來照顧母親,冠台公司應允後即透過其公司之「某位不知名員工」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原告剛好有位合法印尼籍看護工A 君5 月中要回印尼,機票已買好,在她回國之空檔,可以先仲介A 君與原告來看護原告母親,之後會再有其他合法看護工來看護原告母親,原告不疑有他,主觀上更信賴該A 君為經許可之合法看護工,遂應允同意之,因此A 君於4 月30日來照顧原告之母親。孰知,於A 君看護照顧原告之母親離開後,原告竟接獲雲林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通知,待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告對於本件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實誠難折服。
㈡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A 君是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原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予以處罰。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在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原告因母親王詹玉美先前均是透過冠台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來照料,均無任何違法或不合法之情事。因此,原告基於此等信賴且原告先前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驗,自安養中心接回母親後,因母親王詹玉美患有帕金氏症及失智症,而需要聘請看護工在旁照顧母親日常生活,原告遂於108年4 月中下旬許,打電話至冠台公司要委任該公司仲介聘僱外籍看護工來照顧母親,原告既無引進外籍看護工之許可及能力,原告當然只能尋求冠台公司合法仲介外籍看護工來照顧母親,且原告支付與A 君之看護費用與合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並無任何減少或減低。從而,因原告從未有聘請外籍監護工之經驗,且就原告所知聘僱外籍監護工,應依規定辦理,然因原告不諳法律規定,故方委任合法經營人力媒介、有專業性並熟知法令程序規定之冠台公司,聘僱外籍監護工。且冠台公司應允後即透過其公司之「某位不知名員工」與原告聯繫亦再三向原告保證聘僱該名外籍看護工A 君之程序皆合法並無問題,原告方聘僱A 君來從事照顧原告之母親王詹美玉。據此,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即為,因冠台公司為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有其專業性,熟知各項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法令及程序;且原告亦明確向冠台公司言明當要聘僱合法之看護工來照顧母親王詹玉美;甚者,原告支付與A 君之看護費用與合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並無任何減少或減低。是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聘僱A 君從事照顧工作,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甚者,被告彰化縣政府仍需要具體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何況,因原告在具體事實急迫下,出於防衛保護母親受撫養
權利之行為,若原告未即時採取並聘僱冠台公司仲介該名A君看護工之預防措施,即有可能使母親喪失照護,失去生命或監護救助法益所失之機會,將無法阻止預見危害可能的發生,而此該緊急危難處置亦未過當,並未侵害法益或影響公益,則原告之行為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而得排除行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照顧母親王詹玉美,但因信賴冠台公司且
無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驗,故打電話委任冠台公司代辦僱用外籍看護工之相關程序,並確信、信賴冠台公司必會依照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仲介外籍看護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亦認為只要依冠台公司之指示將所要求申請文件備齊,冠台公司在其專業領域,即依據原告所備齊必要文件,經審核合於法定要件後,提供原告合法之外籍看護工。是以,本件原告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確無故意過失,原告對於聘請該名外籍看護工亦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又原告係委請合法經營人力媒介公司而聘請外籍看護工,然因該冠台公司或其「某位不知名員工」未盡注意之情事,卻導致原告遭受裁罰,實際上原告為本件受害者,若再由原告承擔此一罰責及高額罰鍰,於情於理亦有欠公允。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A 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王詹玉美之工作
,案經雲林縣專勤隊查獲,原告及A 君均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專勤隊108 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及原告108 年9 月9 日陳述意見書可稽,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108 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本隊人
員於108 年4 月18日受理失聯移工A 君自行到案後,妳是否認識A 君?如何認識?(答):今年5 月時認識她的。因為王君在彰化市安養院看護治療時,因為她不想住安養院,想要出院,所以急需在家有人照顧媽媽,所以由隔壁的臺灣人的監護工介紹認識的,後來他們的監護工幫原告聯絡A 君,原告再到安養院載她回到原告的現住地照顧媽媽數天。(問):同年5 月6 日本隊接獲民眾來電,向本隊供稱A 君在彰化(縣)永靖鄉自宅照顧阿嬤,現在會拿返國機票到本隊辦理後續出境事宜,聯絡市話為:00-0000000,請問是否為妳本人所來電?請簡要說明妳們的關係為何…?(答):是的,是原告幫A 君打電話給你們的,因為她告訴原告有移民署通知她要來拿護照及帶機票來,所以才打電話跟你們聯繫,詢問她的護照是否在你們那邊,因為想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本來不認識,是原告急需有人幫忙居家照顧媽媽,所以才請她來照顧,…。(問):妳們認識過程能簡單描述嗎?(答):今年5 月份因為媽媽王君在彰化市安養院看護治療時,因為她要出院,急需有人照顧,所以由隔壁的臺灣人的監護工介紹認識的,後來監護工幫忙聯絡她的友人A 君,原告再到安養院載她回到原告的現住地照顧媽媽數天。(問):是否為妳聘僱A 君擔任看護工?妳是否知情A 君為在臺失聯移工?是否有查看身分證件?(答):只是看她當時沒地方住,原告又需要有人照顧媽媽,想說讓她住原告家幾天,她有地方住,原告媽媽又有人看護。那時不知道A 君為在臺失聯移工,介紹人沒有人告訴原告,只知道她機票買好了,就在原告家裡住幾天就要回印尼了,原告只有看機票而已。(問):A 君在行政筆錄供稱,她有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照顧阿嬤,日薪為800 元至900 元不等,是否為真?(答):沒有給她薪水,只有到她準備離開前幾天,要離開原告家時,有給她一些零用錢,讓她在路上有錢坐計程車,詳細數目忘了。(問):A 君在妳家裡如何照顧媽媽?工作時間為何?(答):要幫忙媽媽臥起床、如廁、換尿布及餵媽媽吃飯等工作。從早到晚跟在身邊照顧,媽媽晚上7 點至8 點就睡覺了,A 君就一起睡覺了。(問):A 君的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支付…?(答):沒有給她薪水,只有給她一些零用錢,讓她路上有錢花,另外平時在原告家的10幾天的時候,我有給她吃跟住而已,她都住原告家。(問):A 君平時住於何處?妳是否提供A 君住宿,是否需要另外支付住宿費用?(答):今年5 月份時她就住在原告家,住約10天,有,免費讓她住家裡。(問):妳是否知道外國人不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不可聘用沒有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答):我知道。」等語,以上內容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在案。又依A 君108 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上述年籍是否正確?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要請通譯人員到場翻譯?(答):正確。我聽懂中文,不用。(問):妳現在住在何處?在該處作何事?(答):彰化永靖,詳細不清楚。我在顧阿嬤。(問):妳何時開始顧阿嬤?薪水如何算?(答):在我到案後去做的。做1 天900 元,有時
800 元。(問):是誰給付薪資?(答):是臺灣女生,姓名我不知道,都是朋友聯絡。(問):妳現在工作處是在彰化永靖嗎?(答):是的。(問):有無跟非法雇主簽訂契約?3 餐如何處理?吃住是否要錢?(答):沒有簽訂契約。跟阿嬤一起吃。不用。(問):老闆妳都如何稱呼?(答):叫她太太。(問):太太知道妳是失聯移工嗎?(答):她知道我是要回印尼的。(問):太太電話為何?(答):她電話是00-0000000。」等語,以上內容皆經當場朗讀,並使A 君明瞭全部內容,且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案。據此,原告確有聘僱A 君於彰化縣永靖鄉居住處照顧其母親王詹玉美之事實,且原告亦有給予免費食宿等對價,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貫,足以認定。
㈢雖原告為前開行政訴訟起訴狀意旨之主張。惟查,原告之主
張與上述調查筆錄等事證顯不一致,且依卷附冠台公司108年9 月25日及10月18日談話紀錄所載,冠台公司之業務汪雅惠已表示冠台公司僅曾受原告之胞弟王昶皓委任為照顧王詹玉美一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照顧王詹玉美,並已結束該業務(外國人已轉換雇主),但不認識原告,亦未接受其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另就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之陳述意見補充資料,提供與冠台公司之通聯紀錄部分,汪雅惠表示,身為業務人員原則上客戶問什麼,就回答什麼,如外國人怎麼吃不下、請外國人讓病人吃藥或需要服務等瑣事問題,但不認識原告,原告非冠台公司之客戶,也不認識A 君等語。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佐證其確有委任冠台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是原告所訴顯非可採。再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為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雇主倘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原告未經查證A 君之相關證件,旋即聘僱A 君為其照顧母親王詹玉美,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知悉A 君為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原告未經許可聘僱A君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9
年6 月3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35號訴願決定書、被告
108 年1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80369760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A 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51至55頁、第79頁),堪以認定。
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並不否認有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 君在其住處照顧母親
王詹玉美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13 、200 頁筆錄),原告於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並供稱:我是108 年5 月認識A 君的,因為我媽媽王詹玉美在彰化縣安養院看護治療時,她不想住安養院,想要出院,所以急需在家有人照顧我媽媽,所以由隔壁的臺灣人監護工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監護工幫我們聯絡她的友人A 君,我們再到安養院載她回到我的現住地照顧我媽媽數天,A 君在我家裡要幫忙媽媽臥起床、如廁、換尿布及餵媽媽吃飯等工作,從早到晚跟在我媽媽旁邊照顧,我媽媽晚上7 、8 點就睡覺了,A 君就一起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而證人A 君亦證稱:我現在住彰化縣永靖鄉,我在顧阿嬤,是在我到案後去做的,1 天900 元,有時800 元,因為我錢不夠回去,所以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 君,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住處,從事照顧原告母親王詹玉美之工作。
㈣又A 君係訴外人周映君合法申請之外籍監護工,於105 年10
月13日入境,嗣於106 年9 月15日逃逸行方不明,後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6 年11月9 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生效等情,亦有A 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周映君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第173 頁),是A 君為失聯外籍移工一節,亦堪認定。原告雖否認知悉A 君為失聯外籍勞工,主張
A 君是透過冠台公司合法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云云。惟原告於
108 年6 月29日在雲林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供稱:因王詹玉美想要出院,所以急需有人照顧我媽媽,所以由隔壁臺灣人的監護工介紹給我認識A 君,到我的現住地照顧我媽媽數天,我只知道A 君機票買好了,就在我家裡住幾天就要回去印尼了,我只有看機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已自承不是透過合法仲介公司申請外籍移工A 君,且知悉
A 君為即將離台之外籍移工。而證人A 君也提到自己不是經由仲介公司介紹至原告住處工作,其證稱:我現在工作處是彰化縣永靖鄉,是朋友「安娜」叫我去彰化縣永靖鄉顧阿嬤,我朋友「安娜」給我地址,我再將地址給計程車,請計程車載我過去,「安娜」沒有向我收仲介費,因為我錢不夠回去,所以去工作,我沒有與雇主簽訂契約,我稱呼老闆為太太,太太知道我是要回印尼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原告並非透過合法仲介公司申請外籍移工A 君,原告未申請許可,即非法聘僱外國人A 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冠台公司聯絡之通話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99至104 頁),惟該通話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冠台公司人員電話聯絡之事實,因無從知悉通話內容為何,自無從據此即認定A 君係原告透過其與冠台公司人員間之電話聯絡而申請至其住處工作。況證人即冠台公司業務人員汪雅惠已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她不是我們的客戶,我也不認識A 君。…冠台公司有接受王昶皓之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移工NOVITAANDRIANI,當時NOVITA ANDRIANI 入境後沒多久,王昶皓認NOVITA ANDRIANI 不適任,無法照顧王詹玉美,因此請我們帶走,我們就開始辦理轉換雇主的業務,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見過面,沒有通話過,也沒有去過他們家等語(本院卷第
105 至108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業務人員,每天都有幾10通電話在講,我已經忘記了,108 年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有接過要求冠台公司重新提供新的外籍看護工來照顧王詹玉美的電話,原外勞轉出到新雇主名下後,雇主才可以再申請新的遞補函,或是重開巴氏量表,才能夠再申請合法的外勞,所以會有空窗期,這段時間就沒有辦法申請外勞來照顧,我們這段期間不會安排外勞來照顧原本的受照顧者,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也沒有辦法。原雇主沒有要求我們做遞補函,要經過原雇主的同意才會做遞補函。一般申請外勞時,要有巴氏量表、勞動部的核准函、雇主的身分證、受照顧者的證件,一開始要通報縣政府的勞工局,取得聘僱許可函,再來我們公司就會有人把外籍勞工載送到雇主的家,在雇主的家簽契約,我們只能申請合法外勞,一定要有巴氏量表及勞動部的核准函才可以申請。我之前沒有見過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知道我叫汪雅惠,我們公司只有我一個業務人員,所以我每天都有幾10通電話要講,我忘記有沒有接過詢問王詹玉美事情的電話,我們私底下不會介紹外勞給臨時有緊急需要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
212 頁),證人汪雅惠明確否認有仲介A 君至原告住處工作,更否認會介紹外籍移工給臨時有需要的人,也提到本件雇主沒有要求做遞補函之情形。而經本院向勞動部函查,冠台公司確實沒有代雇主王昶皓或原告申請遞補看護工之情事,有勞動部109 年11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943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9 頁)。再者,原告表示自己只有打電話向冠台公司申請,沒有向冠台公司提出任何書面,汪雅惠就答應安排合法的外籍看護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筆錄),然冠台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若原告有向冠台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竟無需提供或簽署任何書面,即可獲得冠台公司提供外籍移工到府服務,亦有違常情,原告所辯A 君是透過冠台公司合法申請,難認可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A 君在其住處工作,其主觀上應有違法之故意,要無疑義。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定。但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母親王詹玉美係原告自行從安養中心接回住處照顧,且原告有向本院聲請選定原告為王詹玉美之監護人,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顯見原告本身應具有照顧母親王詹玉美之能力,若有不足,亦可委由他人或請其他親屬協助照護。又王詹玉美於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王詹玉美為輕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因帕金森氏症行動不便,認得鈔票和硬幣,一般問題可回答,也有主動表達少回答未脫離現實,目前認知功能輕度退化,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切題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清楚表達,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因記憶力及注意力衰退而能力顯著下降,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事件決定尚無顯著困難(見本院卷第161 頁裁定內容),堪認客觀上不存在王詹玉美之生命、身體有遭遇緊急危難,不得已非「外籍」看護工始能救助、保全王詹玉美法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有阻卻違法事由,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酌情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