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游伯翔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 條(按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但新法生效施行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認:「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易言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提起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如原告先前確已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仍有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前揭規定,表明:⑴當事人(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典獄長之姓名,代表人地址同機關地址)、⑵起訴聲明(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以「行政訴訟救濟狀」之名稱提出,且未記載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原告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名稱提起本件訴訟,且應依上開說明補正起訴狀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末按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訴訟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