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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起訴狀誤載為陸軍總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起訴狀誤載為王信龍)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37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民事訴訟起訴狀」表明提起「民事侵權起訴」,但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所載,該事件性質上仍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上開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信義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40萬元,復考量原告主要係爭執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作成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