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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黃坤前(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常皓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柏欽

李順宏林志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扣原告成績分數一三二分,及將原告民國一0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二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零點一分起分,暨將原告民國一0九年三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零點二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反之,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原告甲○○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提起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17日作成申訴決定,原告於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紙、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1份、本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124頁,並參照下列(三)所述),是原告提起申訴、提起本件訴訟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核先敘明。

(一)首需說明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11月6日,暨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原告收受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嗣後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A)均撤銷。三、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B)均撤銷。四、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C)均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原處分A違法。三、確認原處分B違法。四、確認原處分C違法。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監獄處分,惟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即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就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對象乃監獄對受刑人親友送入菜餚之管理,應屬上開所述之管理措施無訛。又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執行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所制訂之法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19條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而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1條第1項),例如以原告言之,原告因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屬於第9類別,其中責任分數第4級為252分,第3級為288分,第2級為324分,第4級為360分,故受刑人於刑期中累進分數,至抵銷各級別之責任分數完畢後,始能進級,而各級受刑人依其級別所受處遇不同,例如監禁條件、縮短刑期日數、住處搜檢之免除、自由散步、勞作金使用範圍、閱讀範圍、競技遊戲、接見及寄發書信暨衣著等不同(第26、27、28條、第28條之1、第32、33、38、4

1、45、50至52、54至58、61條參照),甚且報請假釋之條件亦有歧異(第75、76條參照),故累進處遇分數,性質上雖屬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仍間接影響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之待遇、所服刑期之長短及報請假釋之條件等,參照上揭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扣分、核低分數及限制加分等措施應與行政處分同視,而為行政訴訟法撤銷、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將被告扣分、核低分數及限制加分等措施,以原處分A、B、C名之,基於上開說明,本院連同送入菜餚之管理措施,一併稱為管理措施A、B、C、D,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於會客始能寄菜,及移監後對於原告持續扣分之管理措施,於10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認為申訴無理由,申訴結果於108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再提起申訴,法務部矯正署認為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應先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故原告申訴之對象,應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故在本件情形,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始為本件申訴結果,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如上述,係於申訴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自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四)以下茲以變更後訴之聲明,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揭示「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起訴要件:

1.就管理措施A而言,原告主張:該管理措施限制原告之健康權及家庭權,且影響不可謂不大,顯然非屬輕微等語,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故受刑人在監所內服刑,係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加以矯正處遇,並非休閒遊憩活動,其伙食自以能維持受刑人健康為準,而不能期待山珍海味,或要求色香味俱全。原告主張:監獄內伙食很難吃,營養不夠,都是瑕疵品,菜都無滋無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然觀之被告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日菜單(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51頁),菜色尚稱多樣均衡,應無礙於受刑人之營養攝取,另經調閱原告108年移監以來之就醫紀錄,原告僅曾因皮膚炎、牙周病及慢性牙周炎而就醫,有原告就醫紀錄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其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原告固然主張其有運動,且自費購買牛奶、水果等營養食物,始能維持不生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172頁),然此不過為原告個人猜測,缺乏實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伙食,有大量醃製食品,且經彰化縣衛生局認定「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乙節,經查,原告反應被告供應之「花瓜」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經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認為「現場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令其限期改善,並針對案內食材進行溯源管理,如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將依法辦理。」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0月14日彰衛食字第108004663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上函所謂「現場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令其限期改善」,係指衛生環境不符合,但已限期改善合格,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亦不能認為原告之健康權受有侵害,亦予敘明。至於家庭權受限乙節,乃入監服刑之本質使然,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至58條本設有合理之限制,亦難謂侵害原告之家庭權。從而,原告就管理措施A部分,不符上揭解釋意旨「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依上開壹之說明,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就管理措施B、C、D而言,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定有各級別之累進處遇分數,受刑人依各累進處遇級別,享有寬嚴不等之處遇,已如上揭(二)所述,是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方法,實關係受刑人在監獄內所受待遇之好壞。原告主張管理措施B欠缺法律依據,不當扣減受刑人所得之分數,管理措施C原告之教化、操行分數不應以0.1分起分,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管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等情,依其主張,自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應為本件審理範圍。

三、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違法,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必須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原、被告堅持不同立場,而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其訴訟始有合法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倘若本院確認管理措施B、C、D為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故除第1項確認管理措施A為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外,(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C、D為違法之訴訟,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在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違背紀律,遭嘉義監獄扣成績分數132分,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略以:其於嘉義執行時,總共24次違規,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後,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其刑期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母法授權等語,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為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原告不服上開審議決議結果,復於同年12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嗣並補充:被告對於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分、停止記分、核低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文回覆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起訴要件:

1.依旨揭解釋文,本件原告得分別就被告之「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本件原告身為受刑人,自得分

別就被告之「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

②關於「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之意義,嘉義地院107年

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揭示以下見解,「...對比到監獄處分之概念,則應為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監獄措施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管理措施應指監獄基於法律授權,對於不特定之受刑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受刑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③本件爭執標的即原處分A、B、C(按即管理措施B、C、D,以

下不贅述),屬於「被告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構成「被告對受刑人(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則依照前開法院實務見解,應構成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涉之「監獄處分」。

2.原處分A、B、C,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原告得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起訴:

①原處分A、B、C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按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成績分數之高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參照)。而受刑人成績分數則攸關累進處遇之分級與進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21條)。又,成績總分高低、分級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得否縮短刑期、得否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多不同處遇結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75、76、56條)。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之限制。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受刑人,其成績分數遭受不當扣減、起分及進分又遭受不當限制,且該等限制不僅妨害原告累進處遇之進級、亦侵害原告縮短刑期、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等權利,有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家庭權之疑慮,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顯然非屬輕微。

②綜上所述,原處分A、B、C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則依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有據。

3.原處分A、B、C均經原告提起申訴而遭駁回:①108年10月16日,原告申訴略以「彰化監獄…對申訴人持續

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違規扣分無制定法源依據,扣分違法」、「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申訴人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無制定法源依據,該處遇標準違法」等語,復於108年11月7日補充申訴理由略以「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0.4起分…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並無母法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嗣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主張「彰化監獄…持續扣分(即原處分A)…核低分數(即原處分B)或不予回復分數(即原處分C),於法無據」等語。由此顯見,原告已針對原處分A、B、C提起申訴。

②法務部矯正署嗣以108年12月17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訴(參見起

訴狀之附件),原告不服,再於108年12月30日請被告將起訴狀轉交法院,嗣鈞院於109年1月9日收狀。

③綜上可知,原告已依法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並已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鈞院起訴。是原告所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揭示之起訴程式。

4.綜上所述,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具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其確認者係屬監獄處分,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釋字755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甚明。且原告主張倘若確認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再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A、B、C是否違法不確定,至被告權利(即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法院於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法有據: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變更聲明後請求之基礎均不變。準此,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A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

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A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①首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

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②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

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且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均無扣減分數之規定。由此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成績分數的設計是:每月成績分數有一個最高的天花板,若受刑人表現不理想,至多就是該月沒有分數,但沒有扣分的概念。

③復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為「留級及降級」,依該章

之規定(第6 9至74條),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並得予降級;且該等處分富有彈性,在受刑人情有可恕或有悛悔實據時,即可以不為處分宣告、撤銷處分、或令復原級(第70至71條)。

④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章為「假釋」,該章中第76-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⑤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

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⑥本件原處分A,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

權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承上所述,依照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固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但無論如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均無扣減受刑人所得成績分數之規定。

⑦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

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⑧更遑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於「假釋」章中規定「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均不在授權範圍內。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⑨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

,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實與「監禁及戒護」無關,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不當。

⑩綜上所述,原處分A並無法律依據,作為其依據之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A應予撤銷;準此,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A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2.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又,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B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①「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之起分

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牴觸,無效:

⑴首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留級及降級」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⑵本件被告主張:「停止計分…係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

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云云。準此,前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停止記分」,應係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情形,合先陳明。

⑶又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

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最終是否給予受刑人該停止記分處分,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該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

⑷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竟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云云,依照該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之受刑人,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即當然施以停止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②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無效:

⑴首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

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⑵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

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

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

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⑸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⑹依照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此已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應已與前開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③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關於「核低分數」、「核低分

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均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本件原處分B,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

權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之規定,但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無應對受刑人「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⑵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④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與相關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原處分B(核低分數)作成之依據即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該等規定既屬無效,則原處分B失所附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⑤被告宣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⑴被告宣稱「該(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在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原告前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公文全文」

,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故被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⑥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

起分,而應該是以0.65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⑴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成績記分總表可稽。

⑵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係合法有效之規

定,則在適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規定後,依照上開所述,由於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2 = 0.65)。然而,原告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而非0.65分。是由此益見,原處分B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⑦綜上所述,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予撤銷;又,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B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3.原處分C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C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①首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於移

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②次按,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下稱跨國受刑人

處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③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第4條第1項:「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

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④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3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分數換算

基準三僅供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之。」⑤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八、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⑥本件原告並非跨國接收受刑人(被告109年3月27日函就此亦

不爭執),則依照前開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3備註欄第1點之記載,本不應適用該附表3。準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適用該附表3,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云云,已非正確。因此,被告以「每7月進0.1」之進分方式作成原處分C,核屬違法。

⑦且承前所述,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上開附表3規定每7月一律進0.1分,此已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上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應已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⑧再者,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就受刑人之進分均無限制

之規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進分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⑨綜上所述,原處分C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C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4.依照法令,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僅有「申訴」程序,並無所謂「再申訴」程序;被告作成申訴決議,並無法源依據:

①首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

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②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

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③又按,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揭示:「…修法完成前,受刑

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④由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受刑人提出申訴時,原處分

監獄典獄長認為無理由者,應「轉報」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故原處分監獄並無作成「申訴決議」、「申訴決定」之權限,亦無法駁回受刑人之申訴;相對而言,能作成申訴決定的,僅有監督機關。而監督機關作成的,僅為申訴決定,亦非「再申訴決定」。準此,本件被告作成申訴決議,實無法源依據。

⑤綜上所述,依照法令,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僅有「申訴

」程序,並無所謂「再申訴」程序。而本件被告作成申訴決議,並無法源依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處分A、B、C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有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則謹聲請鈞院確認該監獄處分為違法,爰提出備位聲明。

(三)原告為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原處分A撤銷。三、原處分B撤銷。四、原處分C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原處分A違法。三、確認原處分B違法。四、確認原處分C違法。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評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於同年11月6日將申訴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其補充申訴理由後,嗣於同年11月11日依法轉報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17日作出維持被告機關評議決定,原告即依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之教示提起救濟,經鈞院於109年1月9日受理在案。故本件申訴及申訴決定均作成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就本件事實所涉及之法令及申訴程序,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針對本件訴訟程序則有新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

1.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二部分:①經查,原告係不服嘉義監獄之管教,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經嘉義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原告各次違規行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原告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原告無誤。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被告機關,原告前因違規事實而於108年6、7、8月受停止記分,故於108年9月開始記分後,被告即依據原告前於嘉義監獄所受懲罰,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既得分數扣減132分。

②遞查,原告前於嘉義監獄就108年1月11日之違規行為所受懲

罰及扣減既得分數等事實,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惟遭嘉義地方法院駁回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又上訴人遭系爭懲罰後,被上訴人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上訴人所得成績分數5.5分,倘系爭懲罰被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被扣減之分數予以回復,故原判決認系爭懲罰業已執行,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系爭懲罰之可能與實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懲罰亦屬無理由,此部分亦有違誤。又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並非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應遵守紀律並無任何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雖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並非法律。換言之,被上訴人訂定之管教實施要點雖規定『受刑人點名要穿整齊服裝』,但其僅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不能以此管教實施要點規定受刑人點名需穿整齊服裝,進而認為上訴人未予遵守即違背紀律,並據以處罰。是系爭懲罰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當屬違法,原判決草率認定系爭懲罰合法,實有重大違誤。」等語,為其上訴主要論據。

③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其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被上訴人忠舍主任管理員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上訴人先以書面表明『死都不會穿』,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上訴人仍僅穿著內衣褲,而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於法無違,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懲罰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本件處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認定嘉義監獄對原告所施懲罰並無違法之處。

④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得分數逕行扣減既係依據嘉義監獄對

原告所施之懲罰,參上開實務見解,應相類於多階段處分,其中關於嘉義監獄對原告所為之各該懲罰,均經嘉義監獄將獎懲報告表送達原告,是嘉義監獄對原告所為懲罰之前階段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受處分後10日內依法向嘉義監獄提出申訴。然原告既不服上開嘉義監獄所為之各該懲罰處分,並未依法就其主張違法之處分先行申訴程序,而於各該懲罰處分法定期間經過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⑤又原告雖主張扣減分數所依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被告於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依據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照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且本由嚴而寬及「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自未逾越母法規定。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應係授權主管機關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所有章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不限於「假釋」之部分。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且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自與「戒護」有關,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

2.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三部分:①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係被告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宇

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經107年7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由被告機關首長簽署後下達實施,系爭注意事項應已生效,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服刑之受刑人,因不服被告自108年9月

至109年2月對其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於向被告提起申訴後,經被告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決定駁回,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未送交法務部矯正署核備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系爭注意事項所為之管理措施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規定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應已合法生效;且累進處遇分數係被告平日對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屬於被告對收容人所為之管理措施,被告所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應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目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足採。

③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雖規定「違規受刑人之

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惟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2、5項僅係一「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並未剝奪監務委員會會議之裁量權,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之規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亦未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之規定。

④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2、42條等規定,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評分須仰賴監獄管理人員之主觀認定,故須排除偏頗循私之疑慮,為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評分操作原則,乃係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確保程序嚴謹之目的所設。倘若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誠難採信。

⑤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教均僅有0.1分,而非0

.65分,乃係因原告屬連續違規之情狀(原告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108年7月間陸續重大違規達24次),故除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外,尚需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規定:「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四)、(五)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由於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應以0.7分(0.65分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起分,但停止計分期間陸續24次違規,故給予最低計分單位0.1分。另外,被告實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同法第42條之規定,即依原告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1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3.被告謹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例外情狀說明如下:①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姓名:吳任哲),獎懲事實為:「吳任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自述無法適應炊場作業且常因做不好而被糾正,故提出拒絕作業,經炊場主管、教區科員再三輔導後,該員仍堅持拒絕作業,違反監規辦理違規。」;管理員之處理意見為:「一、核其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並參照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款不服管教者之懲處如下:(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三次。(三) 停止戶外活動七日。」;戒護科長之處理意見為:「擬:一、考量吳員在炊場作業時間已達7月,炊事工作辛苦、建請酌減態罰為(一)訓誠(二)停止接見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若依管理員之意見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辦理,吳任哲恐停止計分二個月,然戒護科長考量吳員在炊場作業時間已達7月,炊事工作辛勞,建請酌減懲罰為(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三日,此亦為最終之獎懲結果。由於吳任哲僅遭停止戶外活動三日,未受停止戶外活動4日以上之處分,是其並未停止計分兩個月,故實際操作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並未剝奪監務委員會會議之裁量權,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之規定。

②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姓名:吳宏達)

所示,吳宏達雖於109年2月間違規,且停止計分二個月,然停止計分後兩個月後再評給分數,教化結果、操行均係以1.8分起分,非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即1.7分起分(計算式:

3.3/2=1.7),足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並未剝奪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監務委審定之權利,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之規定。③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姓名:黃義龍,獎懲事實為:「查收容人3008黃義龍(以下簡稱黃員)於107年11月13日因收受朋友龔郡儀(以下稱龔女)來信,經主管書信檢查時發現有「你寄的信我有收到了,發現你換了別的工廠了嗎"你現在是屬於做什東西啊???2346?』、『你現在怎麼可以寫信給我了???你級數變了嗎?』等字眼,黃員坦承冒用收容人2346柳權峰於107年10月18日的信期發信給龔女。核其行為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擬依法辦理違規。」;管理員之處理意見為:「擬: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並參酌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2款冒用他人信期,以他人名義發信者之違規情節懲罰如下:訓誡。(二)停止接見壹次。(三)停止?外活動參日。」;專員之處理意見為:「一、衡酌黃員筆錄內容及經詢問蔡主管黃員原先寄發書信之內容實係不知規定及因生活費無著,依其情節擬酌減為(一)訓誡(二)停止接見壹次(三)停止外活動壹日。二、加強輔導三、陳核示。

」專員之意見最終之獎懲結果,若依上開獎懲結果及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未受停止計分者,以上月2/3計算,經三個月後考核,始得恢復致原有分數」辦理,黃義龍於107年11月之教化結果、操行應均以0.7分起分(計算式:1.1x2/3=0.7),且於108年3月間始得恢復致原有分數(按即1.1起分),然查,黃義龍於107年11月之教化結果、操行均以0.9分起分,且於違規後之次月便恢復致原有分數1.1分。綜上,足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僅係一「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併此敘明。

4.關於原告先位聲明四部分:①被告確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2分

,然並非「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性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合先敘明。

②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雖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三)規定,類別:九、刑名及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犯次或犯刑:累犯、最高參考起分:0.4、最高參考進分(累犯):每7月進0.1分。惟上開規範之「適用前題」為原告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即教化、操行分數各1.7分之狀態),是在原告之教化、操行分數各未達1.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故原告指責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云云,顯有誤會。

③另外被告乃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同法第

42條之規定,即依原告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2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④本件被告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

,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2年7月23日發布)第4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評分裁量基準。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

⑤綜上,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為22年,

被告遵照上開法務部函指示,參酌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點附表3之規定,被告訂其最高起分0.4,累犯每7月進分0.1,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自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三)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二、三、四之部分,難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何違法情事,參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訴請確認備位聲明各項管理措施違法,均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8年10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處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紀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08年11月7日再申訴書、108年11月26日再申訴補充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申訴卷為證,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執點厥為:管理措施B、C、D是否合法?

(一)先位聲明二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原告固為監獄受刑人,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後,已確認受刑人仍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755號部分協同意見書),故上開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對於原告在監獄內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受待遇及管理措施等,仍有適用。

2.又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從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其所受之懲罰,不外減少優待、為不利之待遇或限制,而無「扣分」乙事。再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係就受刑人依其刑名及刑期,依其級別設有責任分數,而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而受刑人之成績分數,不論教化結果、作業、操行最高均為4分(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至21條規定,並見上開壹之二之(二)所述),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指之成績分數,僅有遞加概念,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於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僅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而無扣分機制存在。

3.所謂「扣分」乙事,係規定在廢止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該規定謂:「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點五分。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而上開施行細則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授權訂定(參照條例第76條之1、細則第1條規定),性質上為法規命令,而觀之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受刑人之成績分數,僅有遞加或不加(分),並無扣分機制存在,亦如本院說明如上,故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扣分」,實已逾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此觀施行細則第34條已於109年7月31日刪除,其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益明。故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顯有瑕疵可指,本院依法審判,不受其拘束,應不適用該違憲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管理措施B對原告扣分132分,顯非適法。

(二)先位聲明三、四部分:

1.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從上開規定,可以得知受刑人之教化、作業及操行各項成績分數,本係由現場人員考查登記,再由主管初核,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方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而施行細則第32、42條更規定操行及教化分數之記分標準,換言之,受刑人之成績除由各級人員層層把關外,記分亦應遵循一定之標準。

2.惟(先位聲明三部分)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先位聲明四部分)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而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係「每7月進0.1」,除均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被告為管理受刑人所建立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第1條參照),性質上類同於行政規則,既有上開所指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被告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以管理措施C將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以管理措施D將原告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即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亦非適法。

3.至(先位聲明三部分)被告固然辯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僅係一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乃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確保程序嚴謹之目的而設云云,並提出其他受刑人未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評分之案例,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文義既已明白規定「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即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2、32、42條有所抵觸、扞格,至於被告實際上如何操作,本院無從置喙,但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先位聲明四部分)被告先辯稱:被告乃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42條規定,依原告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諱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核給分數云云,再辯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信舍主管乙○○證稱:(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操行為0.1分,109年3月至6月為0.2分之原因)因為每7個月晉0.1分,109年3月剛好第8個月所以晉到

0.2分;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8月表現與其他受刑人差不多,沒有違規情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足徵被告前次辯詞並非可採,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硬性設定受刑人加分條件,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有所抵觸、扞格,適且剝奪監所各級人員核評分數之權利,是被告辯稱為避免裁量濫用恣意乙節,要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聲明一均相同(確認管理措施A違法),而聲明一部份已因訴不合法遭本院駁回,則先位之訴其餘部分(即聲明二、三、四)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其餘部分(即聲明二、三、四),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管理措施提起A,提起確認之訴,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應予駁回;被告以「扣分」之方式,扣除原告成績分數,違反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被告將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將原告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有違誤,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妥,原告訴請撤銷上揭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