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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子豐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復審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提,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