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110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健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9 公里新市北向地磅站(下稱新市北磅),因「裝載總(聯結)重量10.4噸,經過磅11.96 噸,超載1.56噸(載運三合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於108 年11月19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VB60
4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4 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按原告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係委任原告所屬辦理訴訟相關業務之楊秉翰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已不得以不具律師資格之楊秉翰為訴訟代理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00 元。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當時行經系爭路段並無過磅之義務,所秤得之重量結
果不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且違法開磅量秤已實質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於系爭路段前1 公里、
2 公里前之「遵6」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
9 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標誌指揮」。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賦予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行經設有地磅站,若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均有將車輛駛入地磅站過磅量秤之義務,然新市北磅於前方1 公里與2 公里處設有「遵6」貨車過磅之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遵6」屬於禁制標誌之遵行標誌,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之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又實務上大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地磅站非24小時全天候開磅,非有「遵6」之標誌即須駛入地磅站過磅量秤,而是依「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作為地磅站是否開磅之依據,駕駛人才須將大貨車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量秤。是以,不管是法條上抑或是實務上,因「遵6」之禁制標誌非「指示標誌」,而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標誌指示」,縱使前方有「遵6」之標誌,也僅用以向大貨車表示前方地磅站「可能」有過磅量秤之義務,而非賦予駕駛人行經地磅站皆有量秤之義務,還須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於系爭路段前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牌子與上方「兩個燈號」非屬交通標誌與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是以,系爭路段前方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與上方「兩個燈號」,非屬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3 款規定之標誌、號誌,並無規制效力,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標誌、號誌指示」之規定,無法對大貨車駕駛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僅屬於一般非法律規定之告示牌。綜上所述,原告於當時雖有行經設有地磅站之處所,無任何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也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並無接受新市北磅過磅量秤之義務,且過磅量秤之結果也因未符合上開之規定,屬違法開磅量秤,所秤得之重量亦不可作為警察機關舉發與被告裁罰之證據,又因違法開磅量秤,實質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故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
㈡員警與監理站人員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因而侵害原告人
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其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同條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員警與監理站人員於系爭地磅站實施聯合稽查勤務,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之稽查地點,需拿出核准之公文與監警聯合稽查之法源依據,以茲證明其合法。退萬步說,倘若稽查內容、地點及時間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員警也不得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與上方「兩個燈號」,作為包裝實施聯合稽查,將全部的大貨車強制過磅並且實施聯合稽查勤務。又原告當時立即向執勤警察表示異議,惟警察認為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並且繼續執行,原告要求填寫異議單,警察亦不給填寫,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故員警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已違反諸多正當法律程序,也實質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故違法稽查而生之違法舉發,被告自應不予以裁罰。
㈢地磅系統是否正常運作:由新市北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所
示時間欄為「15:13:17」,但原告車輛於15時13分16秒車頭才駛入地磅磅秤上,車身完全於磅秤上且重量顯示螢幕出現重量數值時間皆為15時13分34秒,何以於15時13分17秒就秤得數值?且超重百分比就剛好為百分之15,雖地磅度量衡有經濟部標檢局的檢驗證明,但當時是否用此合格地磅量秤?還是其實並未使用,而是先行於電腦系統中以人工輸入超重百分比?基於確保國家應依法行政以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原則,舉發機關與被告本應舉證證明其地磅「系統」正確性以及為何於「15時13分17秒」就秤得原告車輛之重量?若舉發機關因舉證不足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㈣本案也有涉及聯合稽查,聯合稽查的勤務不合法,影響原告
財產權、隱私權、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損害就是當時攔查、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及違法的實施過磅,侵犯財產權、隱私權。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
國道1 號北向313.9 公里處,因超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VVB6040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總(聯結)重量10.4公噸,經過磅11.96 公噸,超載1.56公噸(載運三合板)」違規,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9日填單之第ZVVB60408 號違規通知單、過磅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23號函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市北磅
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廠牌:益嘉、型號:EX-200 1、器號:F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 、案號:10BZ0000000000)業於108 年10月15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109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案量測之日期為108 年11月19日,足稽系爭車輛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11.96 公噸,系爭車輛核重10.4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56公噸,堪以認定。另查地磅站前方均設置「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且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行車管制措施之義務,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駛入地磅過磅,方符合法律所規範之義務。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㈣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00
0 0000000於000000000道0 號北向313.9 公里新市地磅站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系爭車輛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序進入地磅站,於15時13分過磅,過磅總重為11.96 公噸,以該車總重量10.4公噸核算,超載1.56公噸顯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15%)違規,員警始指揮該車停於地磅旁之安全處所,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並請駕駛人出示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僅針對該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3 項之規定,製填掌電字第ZVVB6040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當時駕駛人有表示異議,惟取締違規行為非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爰此,無需提供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民眾異議紀錄表。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係針對違法稽查之部
分,原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未載明公務員執行公務何種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亦未闡明原告本身財產權、隱私權、行動自由之權利有何損害,本案係駕駛人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序進入地磅站,何來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說,其本身之財產權、隱私權又有何侵害?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依法即屬無據。再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所提供之勤務分配表及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執勤紀錄表所載明,本案係該站與舉發單位聯合稽查之作為,本所彰化監理站當時並未指派相關人員至新市地磅站執勤,原告聲明請求上揭損害賠償之標的尚有違誤。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掌電字第ZVVB604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堪以認定。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由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9 公里新市北磅過磅之事實,業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代表人甲○○於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4 頁)。系爭車輛登記之總重為10.4公噸,於上開時、地過磅之重量為11.96 公噸,有超載1.56公噸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市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85頁)。又新市北磅使用之固定地秤廠牌為益嘉、型號EX-2001 、器號F00000000 、最大秤重80t 、最小秤重400kg 、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 、於108 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10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本件秤重日期為108 年11月19日,仍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當時用以秤重之固定地秤,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可採信。至原告雖質疑個別資料表時間為「15:13:17」,但原告車輛於15時13分16秒車頭才駛入地磅磅秤上,車身完全於磅秤上且重量顯示螢幕出現重量數值時間皆為15時13分34秒,何以於15時13分17秒就秤得數值一節,經警員陳正昌向地磅操作人詢問後表示:「15:13:16」係自動拍攝時間,「15:13:17」為拍攝後連線至個別資料表時間,「15:13:34」係操作人員手動確定總重量時間,惟個別資料表僅能顯示連線至個別資料表時間,無法顯示手動確定總重量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9 頁)。況依採證相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13分16秒,確實是系爭車輛出現在地磅站,嗣於當日15時13分34秒秤得的重量為11.96 公噸,是被告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1.5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超載部分處罰鍰12,000元(計算式:10,000元+超載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及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共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
138 頁),該判決雖提到:「…系爭曳引車在未增加載運貨物之情形下,於岡山北向地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即46,545公斤)、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 公噸(即45,160公斤),並未超出核定裝載量百分之10;另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為47.42 公噸,且上開重量均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測得之數值,竟分別相差0.875 公噸(47.42-46.545=0.875 )、2.26公噸(47.42 -45.16 =2.26),均已逾合理誤差範圍。且衡情系爭曳引車於自岡山北上行駛至新市,其油料自應有所減損,詎系爭曳引車在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47.42 公噸,竟遠遠重於系爭曳引車在岡山北向地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 公噸,實有矛盾。故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國道一號公速公路之岡山北向地磅檢驗結果,並未予注意審酌,逕以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8 公里處,有裝載貨物超重4.42公噸之事實而予裁處,顯見對原告違規行為舉證不足,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該判決所認定該案違規車輛在新市北磅過磅的日期為109 年1 月6 日,與本件違規日期不同,尚難僅憑上開判決內容,逕認新市北磅的固定地秤秤得重量均不可採信。
㈢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當時是看到有告示牌,有亮燈,而自行進入新市北磅,已據原告代表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筆錄),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142號函及所附新市北磅108 年11月份地磅操作人員值勤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108年11月19日14時至16時,適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編排執勤員警在新市北磅守望,並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為該站稽查人員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在場執勤的警員當時有穿著制服,也有警車停在旁邊,現場也有穿著監理站標誌橘色背心的女性人員,系爭車輛於當日15時13分過磅,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違規,警方指揮該車停於地磅旁之安全處所,當場告知違規行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5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621號函及所附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8 年11月份監警聯合稽查出勤表、聯合稽查小組執勤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108 年11月19日勤務分配表、警員黃翰業、方美瑾、張容瑜、王聖潔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第
247 至248 頁、第255 至267 頁),堪認警員當時執行聯合稽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遵6」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標誌指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與燈號無規制效力、原告無過磅量秤的義務,及認警員與監理站人員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云云,均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未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云云,此部分核屬得否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109 年判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主張聯合稽查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況本件執行聯合稽查之機關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美瑾、張容瑜、王聖潔、黃翰業、林航玉、王國建等人到庭作證及聲請勘驗警員方美瑾、張容瑜、王聖潔、黃翰業等人密錄器部分,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