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陳欣蕙

林美娟上列原告因有關藥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許麗娟」,是否應為「訴訟代理人」之誤?又許麗娟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雖非律師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情形,此部分應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並提出委任狀。

三、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原告起訴狀卻同時記載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應予更正。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應附具決定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不完整,應補正之。

五、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