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蘇才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B2288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陳陵路口,因「紅燈右轉(陳稜路右轉中正路2段)」、「安全帽未扣」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4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28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288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員警在2時49分從郵局路口到陳稜路全程以烏黑影像的畫面、黑黑的目標就指控違規,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㈡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陳稜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陳稜路右轉中正路2段)、安全帽未扣」之違規事實,經彰化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I3B228821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年10月4日填單之第I3B228821違規通知單、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45008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
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B228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45008號函及所附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3至85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紅燈右轉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然
舉發警員顏夆霖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警方於109年10月4日2時50分,於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陳陵路口處,發現民眾紅燈右轉並目視該民眾未扣安全帽扣,遂將其攔查並依規定告發違規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警員顏夆霖並到庭證稱:我們駕駛警車看到前面那台車有紅燈右轉,當時有看到原告右轉,我們過去時,有認機車車型、行向,當時只有看到原告車輛,我們轉過去的時間點,跟發現原告違規的時間點很近,不會有誤認的情況,我是在陳陵路上發現原告騎機車,可以確認是原告的機車在陳陵路右轉中正路,我有看到他右轉的行為,我是有看到他紅燈右轉的狀況,才去追他的,我確實有看到機車紅燈右轉,他沒有開大燈,尾燈不會亮,當時原告機車的後燈有亮,是原告有使用煞車,我發現他煞車燈沒亮之後,有行駛行為,他當時有右轉中正路,右轉的時間點就是影片2時49分46、47秒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右轉中正路,而且當時陳陵路的號誌還是紅燈,後來我們也有加速去追原告的機車,之後是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攔停原告,原告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扣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警員顏夆霖明確指稱原告於109年10月4日2時49分46、47秒,在彰化市陳陵路行向為紅燈時,有紅燈右轉至中正路2段之違規行為,且其駕駛系爭機車時,安全帽扣環未扣,也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車
於109年10月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以下同)2時49分24秒,直行經過陳稜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沿著陳稜路繼續往西行駛,於2時49分33至39秒,畫面可以看到下一個交會路口為陳稜路與永興街、下下一個交會路口為陳稜路與中正路2段,於2時49分33至50秒,中正路2段與陳稜路交岔路口,陳稜路行向的號誌均為紅燈,於2時49分39秒,從路旁停放的一輛小貨車左下邊角,有看到一台機車的車尾車尾燈有亮,出現在陳稜路接近中正路2段的路口前,於2時49分40至44秒,因路旁停放的該輛小貨車擋住,看不見該台機車,於2時49分45至46秒,從該輛小貨車的左下邊角,還有看到該台機車的車尾且車尾燈有亮,但於2時49分47秒,就已經看不見該台機車,於2時49分51秒,陳陵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綠燈,於2時49分58秒,警車由陳稜路右轉至中正路2段往北繼續行駛。警車於2時50分3秒右轉至中正路2段後,系爭機車與警車距離甚遠,無法看到系爭機車,於2時50分10秒,才比較清楚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中正路上。於2時50分22秒,警車與系爭機車均已行駛接近三民路的路口,此時看到該路口中正路行向的號誌是紅燈,系爭機車行駛在警車右前方,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戴安全帽,看不清楚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沒有扣好安全帽,但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其車尾燈沒有亮。…於2時49分40秒,陳稜路行向的號誌為紅燈,因被路旁停放的一輛小貨車擋住,看不見陳陵路口前是否有機車在停等紅燈,於2時49分45至46秒,從該輛小貨車的左下邊角,還有看到一輛機車的車尾且車尾燈有亮。於2時49分47秒,該輛機車有移動,畫面上已經看不見該機車,警車持續往前移動,直至2時49分50秒,都沒有看到該機車,而因陳陵路路旁有停放上開小貨車,無法確認該機車是否有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63頁、第243至244頁、第253至261頁)。
㈤而原告坦承其於109年10月4日2時5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沿
彰化市陳陵路行駛,行駛至陳陵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時,右轉中正路2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且由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9頁),可知當時與警車同方向行駛在彰化市陳陵路上、之後右轉中正路2段行駛於警車前面的機車僅有1輛,且警方後來是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當場將該輛機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攔停,足認於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09年10月4日2時49分39秒、45至46秒出現在陳陵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前的機車即為系爭機車無誤。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警車行車紀錄器於109年10月4日2時49分45、46秒,還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尾燈有亮,但系爭機車在中正路上行駛途中尾燈卻沒有亮,顯見系爭機車在陳陵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前是因為有煞車的動作,才造成機車尾燈亮的結果,然系爭機車的尾燈卻於2時49分47秒熄滅,且此時在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已經看不見系爭機車,足認系爭機車於此時有移動。再者,當時陳陵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前雖有一輛小貨車停放在路邊,造成從警車行車紀錄器上看有視線死角,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4日2時49分47秒移動後是否仍有在該路口前停等,然證人顏夆霖已明確證稱系爭機車煞車燈沒亮之後,有紅燈右轉中正路之行駛行為,才去追系爭機車,且參酌陳陵路行向號誌於2時49分51秒顯示綠燈時,警車其實已經距離該路口不遠(見本院卷第259頁照片),但警車於2時50分3秒右轉至中正路時卻看不到系爭機車的蹤影(見本院卷第157頁照片),若原告當時在陳陵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前,有等到2時49分51秒陳陵路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再右轉中正路,則其在中正路上與警車之間的距離也不會差到這麼遠,足認系爭機車並沒有等到陳稜路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就已經右轉至中正路行駛,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㈥又警員顏夆霖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證述內容均已明確提到原告
當時未扣安全帽扣,反觀原告經本院就此部分違規事實訊問時,其表示:「(問:當時你有沒有扣安全帽的帽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並無法確認自己到底有沒有扣好安全帽扣,佐以證人顏夆霖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顏夆霖已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非親自看到原告有此部分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誣攀原告之理,是認證人顏夆霖所證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安全帽扣未扣一節,可以採信,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共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顏夆霖之日旅費共946元,則由被告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263頁收據),上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