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7號
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忠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35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白忠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以第I3B235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認為違規事由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35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將機車駛入「機車等停區」,嗣見前方燈號係「綠燈」且兩側之車輛均已停駛,遂依綠燈前行,並非直接由台1線「左轉」。取締員警因距離較遠的關係,致誤解原告係「直接左轉」,當時員警在取締另一案件中。被告誤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與事實不符,原告見台一線北上南下車輛均停駛狀況下始依綠燈向西前行,係有秩序又安全,本件以處罰為目的,是錯誤行政作為。
(二)被告機關疏漏提出的事證:1.中山、民族路口係丁字路口,非一般十字路口。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進入機車停等區,而非由中山路直接左轉民族路。3.取締的2名員警位置有60公尺遠,且背向原告正在處理另一交通案件。4.原告向西行進時燈號係綠燈。5.男員警轉頭阻擋原告停車態度非常強悍。
(三)原告駛入機車停等區再循綠燈前行係合法之駕駛行為,有阻卻違法效果,被告隻字不提。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若有直接前行即可,何必進入機車停等區再西行?取締員警係背向原告駕駛方向,被告機關未在現場無庸替員警背書。原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紅燈左轉,係員警濫權執法。本件行車符合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准許部分道路紅燈左轉係進步的趨勢,有高雄市規定可稽。
(四)比例原則:紅燈右轉罰600元,本件卻罰1,800元?又原告係在停等區等待綠燈後才行走。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開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員警109年9月28日填單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42024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四維中山全景_00000000000000┌─────┬───────────────────┐│ 時 間 │ 內 容 │├─────┼───────────────────┤│14:44:06│中山路行向之號誌燈此時從綠燈轉換成黃燈││至 │,再轉換成紅燈。 ││14:44:11│ │├─────┼───────────────────┤│14:44:30│中山路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 │├─────┼───────────────────┤│14:44:39│民族路上開始有車流通行中。 │├─────┼───────────────────┤│14:44:4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山路上,超越停││至 │止線直行至路口中央後再左轉行駛至民族路││14:44:49│。中山路行向之號誌燈仍為紅燈。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4 (影像無聲音)┌─────┬───────────────────┐│ 時 間 │ 內 容 │├─────┼───────────────────┤│14:43:00│鏡頭朝向民族路及中山路路口,43分0秒燈 ││至 │號為紅燈,43分3秒燈號變成綠燈,43分13 ││14:43:14│秒鏡頭朝向中山路方向,43分14秒鏡頭朝向││ │民族路、中山路口。 │├─────┼───────────────────┤│14:43:17│民族路行向之號誌燈此時為綠燈,原告駕駛││至14:43:│之系爭機車直行在民族路上,正在斑馬線上││35 │,員警舉手示意靠邊停。 │├─────┼───────────────────┤│14:43:41│原告與員警對話中。 ││至 │ ││14:44:52│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於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山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超越停止線直行而闖越紅燈,至路口中央再左轉行駛至民族路之行為。
(四)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參照上揭函釋,自屬「闖紅燈」無訛。至原告主張伊係在停等區等待綠燈後才行走乙節,惟就本院所見,原告駕駛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後,旋即左轉民族路,並無停留在待轉區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取締員警因距離較遠且在取締另一案件中,致誤解原告係直接左轉云云,惟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於43分14秒即面向系爭路口方向,當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燈號及用路人駕駛情形,隨後於43分17秒原告即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民族路之斑馬線上,是員警當係全程目睹原告從中山路左轉民族路之行車動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最低罰鍰即1,800元,且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訂之裁罰基準表,在駕駛人駕駛機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違規態樣,係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原處分依上揭金額予以裁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