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鄭文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UTA30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文賜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411.3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曳引機(翻土機)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ZUTA30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9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UTA300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號誌故障一個。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上開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曳引機(翻土機)未依規定過磅)」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027號函及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號誌故障一個」,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0月16日南管字第1090074006號函,當日地磅閃光黃燈正常,另經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該過磅指示號誌牌左方閃光燈雖未正常運作,惟右方指示燈正常,無礙駕駛人辨別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準此,有關號誌之設置,必需清楚、明晰,使駕駛人一望即知,尤其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下,難以期待其分心辨識號誌設置疑義,是號誌若有故障、或無法運作情形,即難認駕駛人對不遵守號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3公里前,遇有一標誌,顯示「閃光燈亮起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頂端僅有右側閃光燈閃爍中(左側閃光燈並未正常運作〈未亮起〉),而原告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詳下述),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一個號誌燈故障,而主張免責?
(三)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檔案名稱:攔查畫面時 間 內 容 00:02 原告駕駛之大貨車上載有1台農耕機械,此時停靠路邊。 00:05 至 00:19 員警詢問原告為何沒有進去過磅,2名男子稱燈沒有在閃。員警稱燈有在閃,且都有車進來,只有原告的車沒有進來。 00:27 原告稱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回去看,不斷稱沒有看到燈有在閃。 05:00 至 06:15 員警詢問兩名男子之身分證等資料 06:16 至 08:43 原告稱燈亮一顆而已,員警向原告解釋那就查看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請原告先開車回去分隊再看畫面。
檔案名稱:開磅指示時 間 內 容 00:21 至 00:23 畫面前方可見有一告示牌「閃光燈亮起載重大貨車過磅」上面有兩燈號,右側黃燈閃爍中。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本件「閃光燈亮起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性質上為出口標誌,除標誌內之字樣外,應於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燈示警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撰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可考(見該手冊第78頁),是上揭標誌頂端左右兩側之閃光燈應正常運作(亮起),始能達到告知駕駛人之功能。本件標誌頂端僅右側閃光燈亮起,左側閃光燈並未正常運作(未亮起)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對駕駛人而言,是否有過磅義務,難免心生猶疑,此徵諸原告經攔查後,於【00:05至00:19】向員警表示「燈沒有在閃」益明。綜前,本件標誌既然未能正常運作,對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原告而言,即難以判斷是否有過磅之義務。因此,對本件未過磅之行為,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客觀行為,惟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認原告有上揭未過磅之行為,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