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10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堅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H166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堅泰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死亡) 」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員警以第I3H166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9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H166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行訖肇事地點,右側有違停車,前方車準備臨停,左側對向車道亦有違停車,導致對向車流需緊靠雙黃線行駛,原告無法通行,僅能停等待對向無車空檔準備繞過,途中並未察覺異常碰撞車身震動或碰撞異音,故繼續行駛。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悉發生肇事,筆錄時亦表示不知情,警方以發生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理開罰肇事逃逸,實有爭議。經向彰化監理站申訴轉原舉發單位查證說明,以遭擦碰之ABV-1213小客車有立即鳴按喇叭示意,維持原裁罰。
(二)檢附系爭車輛車內錄影畫面,會車起步當下,原告並無因車輛擦碰異狀而張望查看情狀,亦無明顯擦碰異響可辨識,實非知情而推諉卸責。另違停之上開自小客車遭擦碰雖有鳴按一聲喇叭,但當時為緩慢會車後起步,實難分辨該喇叭聲是提醒撞到了,而非後車催促盡快通行。又原告知悉肇事後,立即請新安東京產險勘估對方損失,積極處理而無規避,僅對本件處分有異議,倘裁罰確定將被吊扣駕照1個月,影響原告生計甚重。綜上,原告係不知情下發生肇事,自無從依規定處置,爰聲明如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車禍對造方報案,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認原告肇事後,未立即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2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04236號函、交通事故卷宗、車輛照片檔、監視器影像檔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行駛途中並未察覺異常碰撞車身震動或碰撞異音,故繼續行駛…」,惟觀諸遭撞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系爭車輛自前方停靠路邊之車輛左側通行時,車身右後方擦撞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後,雙方車體均明顯晃動,且有撞擊聲,另對造車輛駕駛人遭撞擊後亦立即按鳴喇叭示意,故原告應可察覺,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上開規定,自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並進而「逃逸」為必要。倘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肇事,縱使客觀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亦非本條例所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核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乙節,為本院勘驗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詳下述),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是否為逃逸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檔案內容:行車紀錄器畫面
┌────┬───────────────────┐│ 時 間 │ 內 容 │├────┼───────────────────┤│00:01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停靠路邊,車身約有三││至 │分之一停在路邊白線外,畫面右前方有停靠││00:05 │兩台自小客車靜止中,左前方正有原告駕駛││ │之大客車行駛中,正前方有一台深色自小客││ │車正要準備停靠路邊。 │├────┼───────────────────┤│00:06 │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深色自小客車已停靠││至 │路邊,車身停放在路邊白線上,原告駕駛之││00:12 │大客車此時為閃過停靠路邊之深色自小客車││ │,車頭稍微慢慢往左行駛。 │├────┼───────────────────┤│00:13 │原告駕駛之大客車緩慢往左行駛過程,大客││至 │車車尾側面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影││00:16 │片中有聽見車身鋼板碰撞聲音,大客車持續││ │往前行駛。 │├────┼───────────────────┤│00:17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長鳴喇叭一聲,大客車││至 │仍持續往前行駛離開。 ││00:27 │ │└────┴───────────────────┘②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1、3(大客車駕駛座及
車廂內)
┌─────┬──────────────────┐│ 時 間 │ 內 容 │├─────┼──────────────────┤│19:21:54│原告駕駛大客車中 │├─────┼──────────────────┤│19:22:08│此時車輛緩慢停下後再緩慢起步中 ││至 │ ││19:22:12│ │├─────┼──────────────────┤│19:22:14│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碰撞的聲音 │├─────┼──────────────────┤│19:22:17│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19:22:19│原告持續往前行駛 │└─────┴──────────────────┘③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2(大客車前方)
┌─────┬──────────────────┐│ 時 間 │ 內 容 │├─────┼──────────────────┤│19:21:57│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正││ │打右轉方向燈,正要往路邊停靠。 │├─────┼──────────────────┤│19:22:06│此時大客車緩慢停下後再緩慢往左偏行駛││至 │ ││19:22:13│ │├─────┼──────────────────┤│19:22:14│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碰撞的聲音 │├─────┼──────────────────┤│19:22:16│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19:22:19│原告持續往前行駛 │└─────┴──────────────────┘④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6(大客車右側)
┌─────┬──────────────────┐│ 時 間 │ 內 容 │├─────┼──────────────────┤│19:21:57│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此時停靠路邊,打警示燈臨停中。 │├─────┼──────────────────┤│19:22:01│此時可見大客車前方有另一台自小客車正││至 │要往路邊停靠。 ││19:22:11│系爭車輛緩慢停下後再緩慢往左偏行駛 │├─────┼──────────────────┤│19:22:14│系爭車輛緩慢往左偏行駛,車尾處擦撞到││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 │碰撞的聲音 │├─────┼──────────────────┤│19:22:17│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19:22:1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查系爭車輛車長1176公分、重達10.99公噸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頁),而本件事故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身為駕駛人,衡情對於十餘公尺後之擦撞事故,不易以目視得知;觀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點照片,除車身留有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外,僅有稍許凹陷、(保險桿與車身)些微離脫,可見擦撞力道不大,對比系爭車輛重達萬餘公斤,衡情系爭車輛擦撞時震動甚微,不易察覺,此證諸車內乘客洪秀瑋證稱:沒有感到有晃動等語,童松洋證稱:當時車子有震一下,但不知道有擦撞到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明;至於從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雖能隱約聽見板金碰撞聲音,然車內聲音甚為吵雜,據原告所稱應係系爭車輛之懸吊聲及引擎聲(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若未刻意辨識,亦難以察覺。
綜前,以一般駕駛人之感官而言,似難察覺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
(五)再者,上開自小客車遭擦撞後,駕駛人固有按鳴喇叭,然而本件之所以發生,要係因系爭車輛體積龐大,現場車況複雜,原告欲在車流中前進所致(見①檔案內容),則對原告而言,此喇叭聲欲警示之對象為何人?警示之內容為何?實難以判斷,故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知悉擦撞事故。況且,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即俗稱之公車),車輛體積龐大,目標明確,且駕駛人係定點往返,駕駛人肇事後不易逃避責任,似無逃逸之必要,本件原告自員警調查時即供稱:「車禍發生當下我並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遂離開了現場」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更可見原告對本件擦撞事故確係不知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逃逸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