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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號

10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承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前,因「未繫安全帶」及「違反本條例,經警方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09年4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未於前方50公尺置放路檢攔截告示標語提醒車主注意,未於攔截地點設置路檢設施,例如三角錐、拒馬等,未於攔截地點打開巡邏車輛警示燈。

(二)原告為彰化人對南投路況不熟,一切皆靠導航輔助,而案發當天原告行駛內車道,根本不可能有看到警方有攔截的行為,更不可能逃逸。原告開自用小貨車時速約莫30-40之間並安份直行,如警方有攔截動作讓原告看到,原告應該只有停車或加速逃逸兩種行為,而原告並未加速,可證員警可能躲在樹蔭下或不明顯處,讓原告未能及時看見反應動作。且原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車上並無槍枝毒品等物(沒有前科),毫無理由需要不聽攔截而加速逃逸。

(三)原告一直都在內車道,員警未提前有攔截路障或即時於車輛到來前100公尺出示攔截動作讓原告有機會看到,才不會引起不必要擾民訴訟糾紛。且路邊空無一物,員警並未於該車輛行經路線前方舉起紅旗告示要攔截的理由,反而故意於該車輛經過後約20公尺才拿出紅旗欲要進行攔截,有違攔截SOP等正常程序。該路況並無其他車輛,路面有夠寬廣,員警應當更明確走到車前方或外側道讓駕駛人明顯看見有要攔截。員警有意攔截應該有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違規事項,理應上前追逐告知才對,原告開車經驗有近30年並未有不聽攔截而逃逸的前例,也無利益上必要逃逸,原告願意接受測謊已證上述所言非假。

(四)另補充:

1.舉發員警應有義務積極取證,證明駕駛人有故意或知情攔停不停之心態及行為,並非以個人主觀意識而假設認定。

2.駕駛人路經攔截地點約莫1-2秒,怎可足以論定駕駛人有義務要看見警方攔停,而員警也並無積極揮舞警示棒。

3.車輛慢速○○於鄉○道路,而非快速道路,舉發員警雖有能力提前攔停或追前攔停,卻而不行使。

4.一般駕駛人如遇路邊有突發狀況如臨檢、車禍、異物鑽出,都應有局部腳踏煞車板之動作,或加速經過之自然反應,而本件駕駛車輛由影片顯示,該車輛後車燈從未亮起,也未加速離開,可證駕駛人並知悉路邊有員警示意攔停或其他狀況。

5.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攔停舉發。

①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

攔檢車輛(值勤員警提供之非固定式錄影帶,非案發前之全貌,舉發員警應舉合法取締之地點之證明,而非擷取部分有利自身之利益之證物而刻意誤導原始事實影響判決。

②「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

車應開啟警示燈(員警自身疏忽,並無將前方將巡邏機車或汽車停放於取締前處,亦或明顯處或打開警示亮燈提醒駕駛人)。

③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原告並無拒絕)。

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原告並無拒絕)。

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原告並無叫囂)。

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原告並無不服從)。

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原告並無聽到,更無逃逸事實)。

④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1.車輛與路檢點告示牌距離,

需以目視可以察覺為主,過遠則不符行經路檢點之要件。2.次同條例第7-2條之規定,條文雖明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逕行舉發。惟依條文內容反面解釋之結果,若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適宜攔截者,員警應得予以攔截。至於是否應予攔截之判斷基準,應適用「比例原則」衡量,亦即「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

⑤案例,以近日(108.6.25)新聞報導為例,一機車騎士在人

行道上騎機車,被員警逕行舉發開罰,繳完罰單後,又再收到一張「拒檢逃逸」罰單1萬元,事後發現員警是在30米大馬路對面人行道舉發,提告主張沒看到員警示意,2人眼神沒有接觸,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要求撤銷罰單,新北地院判他勝訴。新聞連結參考:員警隔著馬路舉發違規,法官:眼神沒交流不算數。

⑥主觀上,「拒檢」是行為人已意識到警察的攔檢動作,才會

有「拒檢」作為,若可提出「沒看到」警察的攔檢動作作為抗辯,並以員警「在遠距離舉發」並無察覺等客觀上狀態,沒看到「攔檢」當然不會構成「拒檢」要件。

⑦結論,公務舉發應慎詳查事實,而駕駛人並不知情警方攔停

,更無任何跡象顯現有故意逃逸之情形,而卻以公務之名不實舉發,欲吊銷駕駛人駕照半年,駕駛人唯恐影響自身生財之交通工具,故而不懼訴訟之繁雜,也要被迫提起行政訴訟,以求公義。

(五)綜上,員警未依法或有效提醒告示原告有要攔截的意圖,而原告更沒有不聽攔截或逃逸的行為,故而提起行政訴訟。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未繫安全帶」及「違反本條例,經警方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經員警填製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3日投警交字第109001858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舉發單位於109年5月27日以投警交字第1090026583號函略以:「…三、查本案本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交違勤務,屬執行一般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1927號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附件)略以: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另查相關法規命令,未有受處人所指執行是類勤務需置放路檢標語及路檢設施、打開巡邏車警示燈等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員警未於前方50公尺置放路檢標語及設施、亦未打開巡邏車警示燈,故無理由須接受攔停云云,顯然無據。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於有員警攔停時,未停下而逕自離去乙節,為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之攔停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知悉員警攔停?其於員警攔停後,逕自離去是否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準此,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倘員警認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本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調查處理表(下稱調查處理表)所載,係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未繫安全帶而攔停(見本院卷第30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故員警攔停自屬合法。

(四)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同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然同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據此主張員警舉發未啟用警示燈乙節,要屬無據。實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本件員警攔停時係擔服交通巡邏勤務,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4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規定,既得自行決定啟用警示燈,則本件員警決定不開啟警示燈,亦難指為違法。

(五)另遍查現行法定,並無員警攔停時,需設有「告示牌、三角錐、拒馬」之規定,而本件攔查地點係在南投縣○里鎮○○路接近(與隆生路)路口處,路旁除有些許車輛停放,並無障礙物,而員警身著制服,並依規定領用警用裝備,站立在道路邊線上攔停,巡邏車則緊靠路邊停放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告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6、68至70頁),符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1、5項:「一、準備階段:(一)執行勤務時,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攜帶必要之應勤裝備。(二)裝備(視需要增減):警笛、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舉發單、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交通椎、警示燈、交通違規勸導單、防護型噴霧器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五、注意事項:(一)執勤時:1.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並注意本身及駕駛人安全。」之規定,且一般用路人均可辨識,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是本件縱未設有告示牌、三角錐、拒馬,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顯示:【3:57:19】警察有吹哨音3聲,原告車輛距離警察約2到3台車身的距離,【3:57:20】旗幟出現在畫面下側,可見警察有意揮動紅旗,警察又連續吹哨音,【3:57:21】原告車輛經過警察,警察連續吹哨音,並揮紅旗直到原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可見員警於短短2、3秒內,在系爭車輛前方密集吹哨音攔停,應為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有效提醒告示原告有攔查意圖,導致無看到員警攔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至於員警固然在系爭車輛離開後始揮動紅旗,然員警攔停為一動態過程,員警既先密集吹哨音,其應可期待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並無停車之意,員警應係察覺後,始起意揮動紅旗警示(即上開(六)之【3:57:20】所示),是員警揮動紅旗時機稍晚,實情非得已,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另原告主張應提供全程錄影畫面乙節,惟原告已知悉員警攔停,卻未予理會,逕自離去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則員警攔停前之概況,與本件即無關連性,故原告所請應無必要。綜上,原告既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卻未予理會,逕自離去,所為自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6